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3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訴緝字第15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於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所為妨害兵役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但因被告係於95年2月21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9年4月23日始由警方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自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主動返國接受裁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