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陸零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月6日、88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88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毒品、強盜、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並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經執行後假釋出監,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5月24日及上開3月有期徒刑,甫於98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8日13時許,在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9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3月9日15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6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60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60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9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19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病態之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60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沒收之。
四、慈濟功德會證 嚴上人 在靜思語中開示「一個人不怕錯,就怕不改過」、「一個人最大的成就,就是從失敗中站起來」、「改變自己是自救,影響別人是救人」、「做該做的事是智慧,做不該做的事是愚痴」、「因緣果報,要種善因,斷惡緣」、「有心就有福,有願就有力,願有多大,力就有多大」,被告甲○○已33歲,要有生命的覺醒,用心好好體認上述開示,發好願交一些好朋友,斷絕與吸毒朋友來往,下定決心改過,遠離毒品禍害,服刑完後,重新做人,才有機會孝順父母,並能為家人、為社會做些有貢獻的事,這樣才有服刑的真實價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