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
上訴人 詹正義 即旭全電器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上訴人吉元電纜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未於兩造合約有效期間內提供有線電視訊號以供營運,違反合約第三條約定,侵害其權利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事實,固非無據,惟經斟酌被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違約自行設立訊號接收站,未對上訴人提供視訊發送,被上訴人已履行該合約三分之二債務與本件簽約金僅新台幣八百萬元及上訴人自承於被上訴人斷訊二週後即自行設立機房對收視戶復播未發生營業損失等情,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認本件兩造合約第十四條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二千萬元過高,應以簽約金八百萬元之十分之一即八十萬元為適當,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該金額部分之違約金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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