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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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369號被告 吳俊德 具保人 吳登炎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登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吳俊德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由具保人吳登炎提出保證金繳納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㈡、被告吳俊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本院囑託警察機關予以拘提,亦未到案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年10月1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3125200號函文暨檢附拘票暨警方查訪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7頁、第45頁、第63頁至第71頁),足見被告吳俊德業已逃匿之事實。
㈢、本院復合法通知具保人吳登炎應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上午9時50分,通知被告吳俊德到庭,並於110年8月12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乙情,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查(見審訴卷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吳登炎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部分,均應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李昆南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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