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錫選任辯護人陳昱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錫犯如附表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一所示拾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永錫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94年間自任會首,邀集 陳輝榮 (起訴書誤載為 吳輝榮 )等人為會員成立合會(即互助會),該合會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含會首共24會(劉永錫除自己有會首1會外,另與陳輝榮各出一半共有1會,在合會會單上係記載為陳輝榮所經營之水果行名稱「 梨瑞 」),採內標制,底標(最低出標金額)2,000元,合會期間為94年6月20日起至96年5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晚間
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長元街65巷20弄7號劉永錫住處內開標,由劉永錫負責主持開標及向會員收取會款等事務。詎劉永錫成立上開合會後,因資金週轉不靈,竟利用每次開標時會員彼此間非全然熟識,且活會會員並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日期,在上開開標地點,未經活會會員陳輝榮、 吳林雲游森部 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其等名義,擅自在空白紙張上偽造其等署名及出標金額(遭冒標之會員姓名、出標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用以偽造足以表示係由陳輝榮等活會會員以該等金額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旋行使該等投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劉永錫再向活會會員佯稱當期會款已由其他會員得標 云云 ,致使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各該期係由他人得標而繳交各該期活會會款予劉永錫(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日期,在上開開標地點,未經活會會員 陳麒安 (原名 陳麒可 ,在合會會單上係使用其女 楊鯉菱 名義)、 吳麗玲吳素 女(在合會會單上係記載「 淑美 」)、 吳玉採 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其等名義(其中吳麗玲遭冒用2會),擅自在空白紙張上偽造其等署名及出標金額(遭冒標之會員姓名、出標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用以偽造足以表示係由陳麒安等活會會員以該等金額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旋行使該等投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劉永錫再向活會會員佯稱當期會款已由其他會員得標云云,致使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各該期係由他人得標而繳交各該期活會會款予劉永錫(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嗣於96年4月1日,得標會員陳麒安至劉永錫上開住處欲向劉永錫領取合會金時,發現劉永錫已逃逸無蹤,且當時原僅應剩2會活會,但經活會會員聯繫詢問其他會員後,發現實際尚有7名活會會員,共計9.5會活會,分別為:陳輝榮0.5會(遭冒標)、吳林雲1會(遭冒標)、游森部2會(其中1會遭冒標)、陳麒安2會(其中
1會遭冒標,該會係使用楊鯉菱名義)、吳麗玲2會(均遭冒標)、 吳素女 1會(遭冒標)、吳玉採1會(遭冒標),始悉上情。
二、劉永錫明知其無還款之能力亦無還款意願,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吳玉採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給劉永錫,或同意以劉永錫交付之支票作為合會金之支付(劉永錫實際詐得之款項或利益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劉永錫逃逸無蹤,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均跳票,本票亦未清償(劉永錫交付之支票、本票詳如附表二所示),吳玉採等人始知受騙。
三、案經游森部、陳麒安、吳麗玲、吳素女、吳玉採、吳林雲之夫 吳光斗黃淑金 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劉永錫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7號卷第2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森部、陳麒安、吳麗玲、吳素女、吳玉採、吳光斗、黃淑金、被害人陳輝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吳林雲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陳麒安提供之上開合會會單、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如附表二編號1④、⑤、編號4、編號5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各1紙、被告之妻 吳秋月 寫給告訴人陳麒安、吳麗玲之信函各1封(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實際詐得款項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係於票據上所載日期之前2、3個月將票據交給被害人,約定還款日即為票據上所載日期,實際取得金額是票面金額扣掉借款期間之利息等語,依據罪疑惟輕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其實際取得之款項係票面金額扣除3個月之利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0日生效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罰金部分之法定最高刑度提高,相較之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為本件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後,刑法
及刑法施行法均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就本案相關部分比較如下:
⑴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僅係貨幣單位變更,實際數額仍屬一致,惟就最低度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主刑之種類,即:「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即:「罰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相較之下,以適用舊法對被告有利。
⑵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依舊法規定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新法,因連續犯規定已刪除,應將其上開各次犯行分論併罰,較舊法規定為重,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
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法律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在空白紙張上僅填寫競標之利息金額及會員姓名,就文義
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須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始足以表示係某會員以其名義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故該紙張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詐欺部分均係涉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該2次犯罪中,將支票交給告訴人吳玉採、陳麒安作為應付合會金之支付部分,均非因此而向吳玉採、陳麒安取得現實財物,所詐取者係免於支付該筆合會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均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而非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詐欺犯行均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均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關於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先後偽造冒標會員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㈣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及1次詐欺得利等行
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次詐欺取財及3次詐欺得利等行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行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行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6次詐欺取財行為,均各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各自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處斷(附表二編號1各次行為中,以②實際詐得款項238,750元情節最重,故論以詐欺取財罪;另附表二編號2各次行為中,以②、④詐得免於支付合會金15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情節最重,故論以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6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4次詐欺取財、1次
詐欺得利之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不盡相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週轉不靈,竟貪圖不
法利益,利用自己身為會首之機會及親友(會員)間之信任心理多次冒標,又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損失非輕,復於犯案後因無力償債、不敢面對而逃逸無蹤,多年後始緝獲到案,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造成之損害、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見附表三),並就附表三編號10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分別減其刑期2分之1(本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0月9日通緝,於107年1月23日緝獲,並無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並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部分各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宣告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分別詐得之款項或利益(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均屬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冒標會員名義之標單,均已丟棄
而滅失不存在,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新北地檢署
107年度偵緝字第468號偵查卷第27頁),爰不就上開標單(含其上被冒標人之署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
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吳智勝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附表一:事實欄一,被告劉永錫冒標情形(金額:新臺幣/元)│├──┬────┬───┬────┬─────┬─────────────┬────┤│編號│開標日期│冒標會│出標金額│遭詐欺之活│詐得會款金額,計算式:(每│備註││││員姓名││會會員會數│會會款-該次出標金額)×活│││││(會單│││會會員會數(即總數24會-會│││││編號)│││首1.5會-已得標死會會數)││├──┼────┼───┼────┼─────┼─────────────┼────┤│1│94年8月│梨瑞(│2,600元│21.5(扣除│(20,000-2,600)×21.5=│即起訴書│││20日(第│23),││劉永錫1.5│374,100│附表一編│││3期)│陳輝榮││會、已得標││號1所示││││佔一半││死會1會)││部分│├──┼────┼───┼────┼─────┼─────────────┼────┤│2│95年1月│吳林雲│2,700元│17.5(扣除│(20,000-2,700)×17.5=│即起訴書│││20日(第│(11)││劉永錫1.5│302,750│附表一編│││8期)│││會、已得標││號2所示││││││死會5會)││部分│├──┼────┼───┼────┼─────┼─────────────┼────┤│3│95年6月│游森部│2,100元│13.5(扣除│(20,000-2,100)×13.5=│即起訴書│││20日(第│(2)││劉永錫1.5│241,650│附表一編│││13期)│││會、已得標││號6所示││││││死會9會)││部分│├──┼────┼───┼────┼─────┼─────────────┼────┤│4│95年7月│楊鯉菱│2,300元│13.5(扣除│(20,000-2,300)×13.5=│即起訴書│││20日(第│(15)││劉永錫1.5│238,950│附表一編│││14期)│,實為││會、已得標││號7所示││││陳麒安││死會9會)││部分│├──┼────┼───┼────┼─────┼─────────────┼────┤│5│95年8月│吳麗玲│2,200元│13.5(扣除│(20,000-2,200)×13.5=│即起訴書│││20日(第│(9)││劉永錫1.5│240,300│附表一編│││15期)│,起訴││會、已得標││號3所示││││書誤載││死會9會)││部分││││為不詳││││││││會員│││││├──┼────┼───┼────┼─────┼─────────────┼────┤│6│95年10月│淑美(│2,100元│12.5(扣除│(20,000-2,100)×12.5=│即起訴書│││20日(第│8),││劉永錫1.5│223,750│附表一編│││17期)│即吳素││會、已得標││號8所示││││女││死會10會)││部分│├──┼────┼───┼────┼─────┼─────────────┼────┤│7│96年1月│吳玉採│2,000元│10.5(扣除│(20,000-2,000)×10.5=│即起訴書│││20日(第│(5)││劉永錫1.5│189,000│附表一編│││20期)│││會、已得標││號4所示││││││死會12會)││部分│├──┼────┼───┼────┼─────┼─────────────┼────┤│8│96年2月│吳麗玲│2,000元│10.5(扣除│(20,000-2,000)×10.5=│即起訴書│││20日(第│(21)││劉永錫1.5│189,000│附表一編│││21期)│││會、已得標││號5所示││││││死會12會)││部分│├──┴────┴───┴────┴─────┴─────────────┴────┤│冒標詐得金額共計1,99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936,250元│└─────────────────────────────────────────┘┌─────────────────────────────────────────┐│附表二:事實欄二(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詐騙方式│交付之票據(均為劉永錫開│詐得之款│備註│││姓名│、地││立,其中支票之付款銀行均│項或利益│││││││為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1│吳玉採│94年11│劉永錫向吳玉採│①票面金額15萬元,到期日│詐得款項│即起訴書││││月至96│佯稱有金錢需求│95年2月17日,票號1595│143,250│附表二編││││年3月│,需借款云云,│85號之本票1紙│元│號2及附││││間,在│並將右列①至③├────────────┼────┤表三編號││││臺北縣│所示本票交給吳│②票面金額25萬元,到期日│詐得款項│2所示部││││三重市│玉採作為擔保(│95年2月25日,票號1595│238,750│分││││永福街│票面金額扣除每│86號之本票1紙│元│││││259號│月1.5%、計3├────────────┼────┤││││2樓│個月之利息後,│③票面金額15萬元,到期日│詐得款項││││││為劉永錫實際取│95年11月27日,票號1595│143,250││││││得金額),再將│87號之本票1紙│元││││││右列④所示支票├────────────┼────┤│││││交給吳玉採作為│④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詐得免於││││││應付合會金之支│96年1月23日,票號EG90│支付合會││││││付,另將右列⑤│79663號之支票1紙│金10萬元││││││所示支票交給吳││之財產上││││││玉採作為還款之││不法利益││││││用(替吳玉採繳├────────────┼────┤│││││納保險費以代替│⑤票面金額73,996元,發票│詐得款項││││││還款,此部分未│日96年5月30日,票號EG│73,996元││││││收利息)。│0000000號之支票1紙│││├──┼───┼───┼───────┼────────────┼────┼────┤│2│陳麒安│95年11│劉永錫向陳麒安│①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詐得款項│即起訴書│││(原名│月至96│佯稱有金錢需求│96年2月25日,票號EG90│10萬元│附表二編│││陳麒可│年2月│,需借款云云,│79671號之支票1紙││號1所示│││)│間,在│並將右列①所示├────────────┼────┤部分││││臺北縣│支票交給陳麒安│②票面金額15萬元,發票日│詐得免於│││││三重市│作為擔保(未收│96年4月13日,票號EG90│支付合會│││││車路頭│利息),再將右│89843號之支票1紙│金15萬元│││││街34巷│列②至④所示支││之財產上│││││15號│票交給陳麒安作││不法利益││││││為應付合會金之├────────────┼────┤│││││支付。│③票面金額48,000元,發票│詐得免於│││││││日96年4月14日,票號EG│支付合會│││││││0000000號之支票1紙│金48,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④票面金額15萬元,發票日│詐得免於│││││││96年4月18日,票號EG90│支付合會│││││││89844號之支票1紙│金15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3│游森部│95年12│劉永錫向游森部│①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詐得款項│即起訴書││││月至96│佯稱有金錢需求│96年3月18日,票號EG90│91,000元│附表二編││││年3月│,需借款云云,│84631號之支票1紙││號4所示││││間,在│並將右列4紙支├────────────┼────┤部分││││不詳地│票交給游森部作│②票面金額5萬元,發票日│詐得款項│││││點│為擔保(票面金│96年4月1日,票號EG90│45,500元││││││額扣除每月3%│89812號之支票1紙│││││││、計3個月之利├────────────┼────┤│││││息後,為劉永錫│③票面金額5萬元,發票日│詐得款項││││││實際取得金額)│96年4月27日,票號EG90│45,500元││││││。│89813號之支票1紙│││││││├────────────┼────┤││││││④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詐得款項│││││││96年6月6日,票號EG90│91,000元│││││││79689號之支票1紙│││├──┼───┼───┼───────┼────────────┼────┼────┤│4│吳麗玲│95年12│劉永錫向吳麗玲│①票面金額49,738元,發票│詐得款項│即起訴書││││月至96│佯稱有金錢需求│日96年3月31日,票號EG│49,738元│附表三編││││年2月│,需借款云云,│0000000號之支票1紙││號1所示││││間,在│並將右列2紙支├────────────┼────┤部分││││臺北縣│票交給吳麗玲作│②票面金額21,798元,發票│詐得款項│││││三重市│為還款之用(替│日96年4月22日,票號EG│21,798元│││││三和路│吳麗玲繳納保險│0000000號之支票1紙(││││││幸福市│費以代替還款,│起訴書誤載票號為EG9089││││││場│未收利息)。│635號)│││├──┼───┼───┼───────┼────────────┼────┼────┤│5│黃淑金│96年1│劉永錫向黃淑金│①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詐得款項│即起訴書││││月至96│佯稱有金錢需求│96年4月1日,票號EG90│95,500元│附表二編││││年3月│,需借款云云,│79658號之支票1紙││號3所示││││間,在│並將右列6紙支├────────────┼────┤部分││││臺北縣│票交給黃淑金作│②票面金額8萬元,發票日│詐得款項│││││三重市│為擔保(票面金│96年4月17日,票號EG90│76,400元│││││永福街│額扣除每月1.5│84623號之支票1紙││││││135巷│%、計3個月之├────────────┼────┤││││38號│利息後,為劉永│③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詐得款項││││││錫實際取得金額│96年4月20日,票號EG90│95,500元││││││)。│79694號之支票1紙│││││││├────────────┼────┤││││││④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詐得款項│││││││96年5月1日,票號EG90│95,500元│││││││89811號之支票1紙│││││││├────────────┼────┤││││││⑤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詐得款項│││││││96年5月16日,票號EG90│95,500元│││││││89833號之支票1紙│││││││├────────────┼────┤││││││⑥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詐得款項│││││││96年5月27日,票號EG90│95,500元│││││││89842號之支票1紙│││└──┴───┴───┴───────┴────────────┴────┴────┘┌─────────────────────────────────────────┐│附表三:被告劉永錫論罪科刑部分│├──┬───────────────┬─────────────────┬────┤│編號│罪名及科刑│沒收│備註│├──┼───────────────┼─────────────────┼────┤│1│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即附表一│││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編號1至│││。│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所示犯│││││行│├──┼───────────────┼─────────────────┼────┤│2│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即附表一│││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編號4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示犯行│├──┼───────────────┼─────────────────┼────┤│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即附表一│││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號5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示犯行│├──┼───────────────┼─────────────────┼────┤│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即附表一│││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編號6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示犯行│├──┼───────────────┼─────────────────┼────┤│5│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元│即附表一│││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編號7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示犯行│││算壹日。│││├──┼───────────────┼─────────────────┼────┤│6│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元│即附表一│││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編號8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示犯行│││算壹日。│││├──┼───────────────┼─────────────────┼────┤│7│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即附表二│││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貳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編號1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示犯行│├──┼───────────────┼─────────────────┼────┤│8│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即附表二│││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編號2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示犯行│││。│││├──┼───────────────┼─────────────────┼────┤│9│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即附表二│││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編號3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示犯行│├──┼───────────────┼─────────────────┼────┤│10│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即附表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編號4所│││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示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即附表二│││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編號5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示犯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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