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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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榆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榆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時間更正為「4時30分許」證據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陳榆凱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等情狀,及被告於飲酒後發生擦撞事故,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高,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商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8號被告陳榆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榆凱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凌晨3、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內飲畢威士忌酒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北濱公園往花蓮慈濟醫院之方向行駛,嗣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臺九線北向186.3公里新生橋北端,不慎擦撞由警員邱冠毓所駕駛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於同日凌晨5時3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陳榆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書證在卷可證。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檢察官葉柏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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