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黎敏如 被上訴人 陳詠辰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小字第51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向其購買一批室內裝修品,惟被上訴人所提交貨品與約定不符,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上訴人本就有權拒絕接受,且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並未完成,亦未請上訴人驗收,如何請領報酬?上訴人有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盡速依約完成工程,被上訴人又另提一份修繕明細加價費用要求上訴人簽字,其行為猶如坊間裝修蟑螂行徑,上訴人願意就現況逐一驗收並給付款項,未完成工項或瑕疵品應逐一扣除,並將驗收項目之款項提存至法院,另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日還帶兩名陌生男子佯稱要來看未完工修繕工項,與上訴人對話夾帶恐嚇語氣,致上訴人身心恐懼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本件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有瑕疵且未經其驗收,因而拒付貨款之尾款等情,然此核屬就原審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沈培錚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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