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花交易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添貴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下午16時11分許,行經花蓮市○○○街與國富十街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徐嘉彤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 徐念均 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被告所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核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詳如後述),依上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