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5號原告 徐忠義
林秋蘭 被告 周王韋翔 兼法定代理 周王賢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徐忠義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5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秋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8,6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王韋翔及周王賢涓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5,2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徐忠義及林秋蘭與被告周王韋翔及周王賢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判決,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關於原告徐忠義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4,092元,應徵訴訟費33,175元,故原告徐忠義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33,175元;關於原告林秋蘭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82,329元,應徵訴訟費37,351元,故原告林秋蘭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7,351元。嗣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依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徐忠義應向本院繳納16,588元(計算式:33,175/2=16,58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秋蘭應向本院繳納18,676元(計算式:37,351/2=18,67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二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35,263元(計算式:33,175+37,351=70,526,70,526/2=35,263),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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