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續收字第7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續收字第783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陳韋志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VANTHANG(越南籍)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主文甲○○○○○○續予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11年6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又受收容人前於109年7月13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收容在案,嗣於109年8月8日停止收容釋放出所,復於109年12月2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收容在案,並於110年2月17日停止收容釋放出所。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期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與先前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100日,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