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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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宏具保人游素鑾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鍾國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執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素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游素鑾因被告鍾國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乙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104年2月26日上午9時30分到庭執行,並通知具保人當日應協同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可沒入保證金。嗣於104年2月26日具保人即協同被告到庭,並經被告聲請分期繳納罰金後,聲請人准以被告以分期繳納之方式易科罰金,被告旋於該日繳納4萬5,000元罰金,另被告及具保人均在載明「應繳日期」104年2月26日、104年3月26日、104年4月26日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上簽名。然於次期即104年3月26日屆至,被告並未到案繳納3萬3,000元罰金,經警拘提亦無所獲,而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則依上情,聲請人同意被告以分期方式繳納罰金後,被告與具保人亦均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上簽名,而該進行表上已明確記載罰金應繳日期為104年2月26日、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26日,則被告及具保人對於繳納罰金之日期均當知之甚明,故被告即應依此遵期繳納,具保人亦應依上開期日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然被告卻未依期到案繳納罰金,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