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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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上訴人 廖致璋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被上訴人 陳怡文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93萬9,165元本息部分,及宣告假執行之負擔,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29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北路靠近大慶街口附近時,疏未注意現場速限為時速3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超過時速30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建國北路、大慶街口,而撞擊適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建國北路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遭撞飛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膜下腔出血、右
側腹部挫傷及顏面擦傷、頸部挫傷及頸椎外傷、右膝擦傷、呼吸衰竭併肺炎,並致外傷性腦出血、創傷性腦損傷、認知障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至 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接受開顱移除血塊及腦壓監測器置放手術,於104年7月22日轉至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高壓氧病房住院10日;於104年8月24日至中山附醫接受左側顱骨整型手術,之後於105年6月15日因腦傷引發精神疾病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住院18日。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7,103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交通費用3萬3,138元、看護費用41萬7,6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104年8月4日至105年6月11日(以10個月爲計算)之薪資損失35萬元、勞動能力減損868萬6,180元(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9.21%爲計算)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88萬9,360元,上訴人應給付1,020萬4,661元(計算式:607,103+33,138+417,600+350,000+8,686,180+1,000,000-889,360=10,204,661),被上訴人僅一部請求839萬0,723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39萬0,723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惟就原審判決自107年6月15日起算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60萬7,103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至104年7月22日中山附醫住院之單人房差額8萬1,000元、104年7月22日至104年7月31日秀傳醫院住院之病床費自負額1萬9,800元、104年8月23日至104年8月29日中山附醫住院之單人房差額3萬3,000元、105年6月15日至105年7月2日於彰基醫院住院之升級病房差額2萬0,774元及於104年11月23日至陽光花園診所進行疤痕重整磨皮手術費用28萬9,500元部分,並非醫療上必要支出,均應予以剔除,其餘均不爭執(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3萬3,138元部分,不予爭執。
㈢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41萬7,600元部分:
⒈自104年7月14日至104年8月22日(計39日)及自104年8月30
日至104年9月10日(計12日),爲被上訴人手術復原期間,被上訴人之腦損雖造成其認知功能障礙,惟不影響生活自理,無論是住院或在家休養,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應以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費用。
⒉自104年9月11日至104年12月11日(計92日)爲被上訴人在家
休養期間,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6日臉書發布恢復狀況甚佳之訊息,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應以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費用。
⒊自105年6月15日至105年7月2日(計18日)爲被上訴人在彰基
醫院住院期間,因中山附醫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之通常勞動無礙,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應以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費用。
⒋扣除上開應以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費用部分,上訴人僅同意給付22萬4,4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被上訴人請求10個月薪資損失35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雖於104年5月29日應徵而錄取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聽力師之工作,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取得聽力師執照,無法認定其實際工作時之月薪爲3萬5,000元,應以當時基本工資2萬0,008元爲計算。
㈤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68萬6,180元部分: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永久失能百分比為9%,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8日起至屆滿65歲退休年齡,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金額爲112萬9,542元㈥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過高,應予酌減。
㈦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闖越紅燈,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
直接穿越建國北路分向限制線,致綠燈行駛於自己車道之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傷害,難令上訴人就損害結果負全部責任,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駛系爭機車,因超速行
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則否認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經查:
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下稱交通分隊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其上記載事故現場之速限爲50公里(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44頁);惟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下稱成大鑑定報告)記載「建國北路通過環中路後,不遠處地面標字及道路右側標誌均顯示因爲建國北路處於施工地區的緣故,速限設定爲30公里」(見成大鑑定報告第7頁)。上訴人沿建國北路騎駛,通過環中路往大慶街前進,自應遵守速限30公里之規定,惟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21時20分許即發生系爭事故當下之談話紀錄表供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沒注意。」(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46頁),足推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注意該路段之特殊速限規定,自難期有遵守速限30公里之規定。𩃇⒉被上訴人遭系爭機車撞擊送醫後之昏迷指數爲3,此有中山附
醫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交易卷一第101頁),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極為嚴重,且一度深度昏迷,瀕臨死亡,足見上訴人騎駛機車撞擊被上訴人之力道十分強大,上訴人肇事時之行車速度顯然不低。
⒊肇事路段建國北路西南往東北外側車道為4.2公尺,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43頁),依2-⑴事故現場空照圖(見道路交通事故基本資料及初步分析第4頁)比例計算,自建國北路路段進入建國北路、大慶街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至建國北路行人穿越道始點直線距離約
10.5公尺(計算式:4.2公尺÷2公分×5公分=10.5公尺),惟該路段為S型,故上訴人實際行駛距離,應大於10.5公尺。
又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時間為0.75秒,此為法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故其反應距離為每秒行駛距離×0.75,如上訴人於肇事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30公里,反應距離為6.24公尺。本件肇事地點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44頁),而新築、1至3年、3年以上之乾燥瀝青路面,行車時速為30公里時,其煞車距離分別為4.2、4.6、5公尺,此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參(見系爭刑案交易卷二第221頁)。本件上訴人如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駛經肇事路段,於新築、1至3年、3年以上之乾燥瀝青路面之煞車距離,煞車距離及反應距離二者合計各為10.44、10.84、11.24公尺,上訴人有極大機會於撞擊被上訴人前即可煞停機車,縱不及煞停因而撞擊被上訴人,撞擊力道亦不至使被上訴人遭受前揭嚴重傷勢。從而,上訴人肇事時之行車速度應有超過速限30公里之情形,上訴人辯稱否認其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自難採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騎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因上開過失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0萬7,103元,提出中山附醫、秀
傳醫院、彰基醫院、署立彰化醫院之收據、陽光花園診所費用明細表及醫療用品店之發票爲證(見原審卷第52至82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至104年7月22日中山附醫住院之單人房差額8萬1,000元、104年7月22日至104年7月31日秀傳醫院住院之病床費自負額1萬9,800元、104年8月23日至104年8月29日中山附醫住院之單人房差額3萬3,000元、105年6月15日至105年7月2日彰基醫院住院之升級病房差額2萬0,774元及於104年11月23日至陽光花園診所進行疤痕重整磨皮手術費用28萬9,500元部分,並非醫療上必要支出,均應予以剔除云云。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至104年7月22日第一次手術
住院期間,及於104年8月23日至104年8月29日第二次手術住院期間均選擇入住單人房。依中山附醫於112年6月26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06899號函覆本院:被上訴人於該院進行之開顱移除血塊、顱骨減壓、腦壓監視器置放手術(第一次手術)及左側顱骨整型手術(第二次手術)皆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至於是否必住單人房需視個別病患之情況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惟秀傳醫院於112年5月17日以明秀(醫)字第120000483號函覆本院:陳怡文頭部外傷嚴重,經昏迷不醒搶救,病況宜須積極照護,不宜受外在紛擾……,依病人需求入住單人套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依此可知被上訴人因頭部外傷進行開顱手術,術後若能安靜休養,對其復原應能有助益,被上訴人於中山附醫、秀傳醫院住院期間選擇入住單人病房,難認非醫療上之必要支出。
⑶又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至105年7月2日入住彰基醫院
,係因創傷性腦損合併精神症狀,此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6頁);且被上訴人歷經二次開顱手術,因腦損致器質性精神病發生,而有精神混亂燥動之情形,身體需受束縛始能控制,亦有病房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4頁),則爲保護被上訴人及避免被上訴人干擾他人,確有入住單人病房之需要,被上訴人於彰基醫院住院期間選擇入住單人病房,難認非醫療上之必要支出。
⑷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於104年11月23日至陽光花園診所進行疤痕
重整磨皮手術支出費用28萬9,500元部分,固提出陽光花園診所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費用明細爲據。惟觀諸其上記載:「患者因頭部醜形疤痕(39×1.2公分)、腹部醜形疤痕(
9.5×2.0公分)、疤痕疼痛及搔癢症,於104年11月23日至本院求診。經診察評估後,爲避免傷口不規則蟹足腫疤痕形成,建議需定期接受藥物治療,改善疤痕疼痛及搔癢症之外,需儘快預約頭部、腹部大面積之疤痕重建與皮膚外科切除手術。」(見原審卷第67頁)。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係至陽光花園診所接受醫師診察評估,尚未實際進行治療重建,難以該費用明細即認被上訴人確有此部分支出。且經本院進一步向陽光花園診所查詢,該診所已停業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此有萊佳形象美學診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支出,自應剔除。
⑸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60萬7,103元,扣除陽光花園
診所疤痕重整磨皮手術支出費用28萬9,500元,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爲31萬7,603元(計算式:607,103-289,500=317,603)。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就醫交通費用3萬3,138元部分提出交通費用明細表爲證(見原審卷第83頁),且爲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需全日看護之日數合計為174日(詳如附表二所示),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爲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1萬7,600元(計算式:2,400×174=417,600),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關於104年7月8日至104年7月13日(計6日):此段期間爲被上
訴人於中山附醫進行第一次手術住院期間,被上訴人需要全日看護,爲上訴人所不爭執,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爲1萬4,400元(計算式:6×2,400=14,400)。
⑵關於104年7月14日至104年7月22日(計8日):此段期間爲被
上訴人於中山附醫第一次手術後之住院期間,上訴人抗辯此段期間爲復健期間,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並提出104年7月16中山附醫語言障礙評估表爲證(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惟查,被上訴人甫於104年6月29日進行開顱移除血塊、顱骨減壓及腦壓監視器置放之重大手術,此段期間仍爲被上訴人休養復原期間,且因腦傷自應避免被上訴人跌倒發生意外,自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縱然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開始接受吞嚥、認讀、書寫、認知訓練及語言治療,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此段期間看護費用應爲1萬9,200元(計算式:8×2,400=19,200)。⑶關於104年7月22日至104年7月31日(計9日):此段期間爲被
上訴人入住秀傳醫院高壓氧病房期間,依秀傳醫院於112年5月17日以明秀(醫)字第120000483號函覆本院:陳怡文頭部外傷嚴重,經昏迷不醒搶救,病況宜須積極照護,不宜受外在紛擾……,依病人需求入住單人套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因被上訴人住於單人病房,且需安靜休養,自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腦損不影響生活自理,而無全日看護必要爲辯,自不可採,此段期間看護費用應爲2萬1,600元(計算式:9×2,400=21,600)。⑷關於104年8月1日至104年8月22日(計22日):此段期間爲被
上訴人出院在家休養期間,因距離104年6月29日開顱移除血塊、顱骨減壓及腦壓監視器置放手術已逾1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全日看護必要之證明,此段期間應以半日看護爲必要,則此段期間看護費用應爲2萬6,400元(計算式:22×1,200=26,400)。
⑸關於104年8月23日至104年8月29日(計7日):此段期間爲被
上訴人於中山附醫進行第二次手術住院期間,被上訴人需要全日看護,爲上訴人所不爭執,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爲1萬6,800元(計算式:7×2,400=16,800)。
⑹關於104年8月30日至104年9月10日(計12日):此段期間爲
被上訴人出院在家休養期間,惟被上訴人甫於104年8月23日進行左側顱骨整型手術,此段期間仍爲被上訴人休養復原期間,且因腦傷自應避免被上訴人跌倒發生意外,自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腦損不影響生活自理,而無全日看護必要爲辯,自不可採,此段期間看護費用應爲2萬8,800元(計算式:12×2,400=28,800)。
⑺關於104年9月11日至104年12月11日(計92日):此段期間爲
被上訴人出院在家休養期間,且於104年8月23日左側顱骨整型手術後已休養近3星期;被上訴人並於104年9月26日在其臉書向友人表示恢復狀況甚佳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全日看護必要之證明,此段期間應以半日看護爲必要,則此段期間看護費用應爲11萬0,400元(計算式:92×1,200=110,400)。
⑻關於105.06.15至105.07.02(計18日):此段期間爲被上訴
人因創傷性腦損合併精神症狀而入住彰基醫院,上訴人抗辯依中山附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通常勞動無礙」等語,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並提出104年12月22日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爲證(見原審卷第87頁)。惟查,被上訴人歷經二次開顱手術,因腦損致器質性精神病發生,而有精神混亂燥動之情形,身體需受束縛始能控制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入住彰基醫院期間自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中山附醫出具診斷證明書之時日爲104年12月22日,無法預先判斷被上訴人於半年後會引發器質性精神病之發生,被上訴人以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爲辯,自不可採,此段期間看護費用應爲4萬3,200元(計算式:18×2,400=43,200)。
⑼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爲28萬0,800元(計算式:
14,400+19,200+21,600+26,400+16,800+28,800+110,400+43,200=280,800)。
⒋薪資損失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5月29日錄取新竹馬偕醫院聽力師乙
職,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其無法於104年8月4日報到任職,依一般聽力師薪資約爲3萬5,000元至5萬元,爰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04年8月至105年5月(以10個月計算)之薪資損失35萬元等情,並提出新竹馬偕醫院應徵錄取證明及語言治療與聽力學系暨碩士班網頁爲證;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錄取新竹馬偕醫院聽力師乙職時,尚未取得聽力師證照,薪資計算應以當時之勞工基本薪資2萬0,008元爲計算云云,並以新竹馬偕醫院新進人員報到資料要求應繳專業證書爲據。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時固未取得聽力師證照,然參諸
新竹馬偕醫院應徵錄取證明(見原審卷第91頁),被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29日應徵新竹馬偕醫院聽力師乙職而獲錄取,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聽力師證照係屬二事;且若新竹馬偕醫院認爲被上訴人當時須具有聽力師證照始可錄取,當無錄取被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以新竹馬偕醫院新進人員報到資料檢查表上列有「專業證書」一項(見原審卷第95頁),質疑被上訴人是否能任職新竹馬偕醫院,即屬無據。⑶被上訴人既已錄取新竹馬偕醫院擔任聽力師之職務,且依語
言治療與聽力學系暨碩士班網頁上記載「醫療院所聽力師薪資約3萬5,000元至5萬元」(見原審卷第97頁),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以3萬5,000元爲計算,尚屬有據,上訴人辯稱應以當時之勞工基本薪資2萬0,008元爲計算,自無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0個月薪資損失35萬元(計算式:
10×35,000=350,000),應予准許。⒌勞動能力減損868萬6,18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爲69.21%,依
被上訴人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自被上訴人108年4月8日任職於聽貝爾公司起至屆滿65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爲868萬6,180元等情,並以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報告爲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8年間考取聽力師執照,受僱於聽貝爾公司擔任助聽器銷售人員,每月薪資5萬元,其勞動能力並未因系爭事故而有影響云云。
⑵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依臺中榮總於110年11月26日鑑定結果:「一、依所鑑
定內容與所附資料, 陳女 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精神症狀或相關病史,自105年6月起,需定期於精神科追蹤治療,病歷記載車禍事件與相對應腦傷,若減藥或停藥後會有明顯症狀復發。根據整體病程評估,陳女之精神疾病,診斷爲器質性精神病,意即其精神病爲腦傷所致,依現有資訊除車禍事故外,無其他重大腦傷事件;與其家族精神病史(躁鬱症、思覺思調症)屬於不同類型。二、根據會談衡鑑與心理測驗
結果,陳女之認知功能較常人略低,而且較腦傷初期有進步,但仍有精神病症狀(幻覺、妄想、多疑)與情緒障礙,自我照護、職業、社交人際功能顯著受到影響,未恢復至腦傷前之整體功能等級。因此評估,目前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其程度接近殘廢等級7,較一般常人喪失能力比率約爲6
9.21%。」(見本院卷一第244頁)。⑷然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於111年12
月12日鑑定結果:「本院綜合推估病人目前GAF(GlobalAssesssmentofFunctioningSeale)應爲70分,目前我國使用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DSM-5)作臨床精神疾病診斷,DSM-5已不再使用GAF來幫精神科疾病病人作評分,因爲有評估者間信效度之問題,但對職業醫學科之勞動力減損,評估精神科病人爲『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時,仍爲其所採用共識之標準;是故本次鑑定爲減少GAF受限於評估者誤差,本院對照與比較卷內所附臺中榮總於108年所做成精神鑑定報告中之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當時病人所接受施測結果全量表(FSIQ)爲72、語文理解爲82、知覺推理爲102、工作記憶爲50、處理速度爲70。病人於此三年間如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中之全量表(FSIQ)做比較,其目前智能表現與認知功能有顯著之大幅改善與進步,從72進步到96,進步幅度爲21分,顯示其智能表現與認知功能改善約爲1.4個標準差。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全量表智商(FSIQ)用於腦傷患者身上施測所做過之研究有顯著的預測指標,並有相關的信效度研究。本次鑑定爲消除GAF評分時之評估者誤差,除使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三年間前後之結果做比較與校正以外,本次對病人所操作施測之所有心理衡鑑之結果皆可用來評估腦傷後之患者目前認知與執行功能表見,亦可以符合並對照本院於本次所鑑定 陳員 罹患之『腦傷所造成之主要或輕型神經認知障礙症』目前GAF分數爲70分之結果,顯示病人目前所罹患上述之精神疾患,對其勞動力有輕度之損害。……依據就診當天問診及檢查,合併參考精神科會談內容,根據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六版』作爲障礙認定標準,依據勞委會0000年00月出版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爲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到永久失能評比,永久失能百分比爲9%。」(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
⑸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不能單憑該標準作為認定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失能等級第7等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爲69.21%,此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2、115頁),由此可知,臺中榮總就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之判斷,係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中「殘廢第7等」作判斷。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臺中榮總就勞動能力減損僅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爲判斷,顯有不足。而中國附醫鑑定時考量被上訴人之職業、年齡,並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爲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到永久失能評比,本院認中國附醫鑑定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例9%,較可採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既經中國附醫鑑定減少勞動能力9%,本身即為損害,縱使被上訴人目前有薪資收入,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此即認其無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⑹再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102頁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自109年間起任職於聽貝爾公司,月薪爲5萬元,此有聽貝爾公司109年7月27日函文及上訴人109年度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5頁、本院卷一第87頁),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自108年4月8日起算至145年3月4日即年滿65歲止(見本院卷二第280頁),依中國附醫鑑定所生勞動能力減損比例9%爲計算。準此,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4萬6,984元【計算方式為:54,000×20.0000000+(54,0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1,146,983.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爲114萬6,984元,被上訴人主張逾此範圍之勞動能力減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膜下腔出
血、右側腹部挫傷及顏面擦傷、頸部挫傷及頸椎外傷、右膝擦傷、呼吸衰竭併肺炎,並致外傷性腦出血、創傷性腦損傷、認知障礙等傷害,因此減損勞動能力9%,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歷經二次開顱手術,且經過長時間住院治療,並於系爭事故一年後引發器質性精神病,迄今生活上及工作上仍受精神障礙後遺症之影響,被上訴人忍受上開傷勢之痛苦,且造成生活、工作之不順利,影響其生理、心理非輕,足見被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在聽貝爾公司任職,月
薪5萬元,未婚等情;上訴人爲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現場工人,月薪3萬元,已婚未有子女,須扶養雙親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0頁);暨被上訴人經過長時期治療後,仍有殘存症狀,包括情緒反應變慢,莫名恐懼及怪異言行,但尚可維持生活自理,在工作上會出現人名記憶障礙,且工作時偶而會忘記工作事務需他人提醒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4頁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記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可參,暨衡量兩造之其餘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爲287萬8,52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1萬7,603元+就醫交通費用3萬3,138元+看護費用28萬0,800元+薪資損失35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14萬6,984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282萬8,525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88萬9,360元(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93萬9,165元(計算式:2,828,525-889,360=1,939,165)。
㈤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闖越紅燈,未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而穿越建國北路分向限制線,致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主要肇責,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爲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供稱:「(肇事前
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騎OCA-972由建國北路快車道上往南方向行駛,突然有位行人由我左方用跑的要過馬路,我就趕緊煞車,對方行人就趕快停住,我才與行人發生碰撞,我前車頭部位與行人發生碰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大約5公尺左右,趕緊煞車。」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46頁);於105年1月19日偵訊供稱:「104年6月29日晚上9點多,當時我騎機車沿建國北路往文心南路方向行駛,經過一個十字路口,我是綠燈直行,過了路口沒多久,陳怡文突然從我的左邊出現要穿越建國北路,我閃避不及,我有刻意要閃避她,她好像有看到我,她有停住,我往左閃避,想從她的後面閃避,可能她是看到我,就定住了,因此發生擦撞。(你看到對方時距離你多遠?)大概1、2公尺遠。(當時陳怡文有無走在斑馬線上?)沒有。……(有無證據可以證明當時陳怡文沒有走在斑馬線上?)我沒有證據,但當時她確實是穿越雙黃線,當時斑馬線是沒有人在走的。」等語(見同上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未行走於斑馬線,並陳稱:「我覺得我一定有走在斑馬線上,依我以往的經驗,我都會走在斑馬線上,我走那一段路已經3、4年了。……(有無證據可以證明你當時確實是走在斑馬線上?)當時我沒有趕時間,我應該是走在斑馬線上,我沒有證據。」等語(見同上頁)。是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各執一詞。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遭撞擊後,倒臥位置距離現場斑馬線20.1
公尺,且地上無機車刮地痕跡,主張被上訴人未行走於斑馬線云云。依交通分隊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註記機車距離大慶街行人穿越道約20.1公尺,而被上訴人倒臥位置與機車倒地位置距離0.3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43頁反面)。惟查,依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在其前方由左往右移動,參諸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爲左側顱骨缺損,可以判斷發生事故當時,上訴人係以機車正面撞擊被上訴人右側身體,撞擊型態屬於「側撞」。由於上訴人以機車正面撞擊被上訴人右側身體,所以當機車將被上訴人撞擊拋擲離開前車頭,機車不會像以左側或右側發生撞擊而在短距離倒地,反而會繼續向前移動,直至最後失去重心失去平衡倒地,因此無法以現場並無機車刮地擦痕,即認系爭事故之撞擊地點,爲被上訴人倒臥之地點。又被上訴人遭撞擊時之體重約爲45公斤(見系爭刑案交易卷中山附醫病歷之記載),上訴人所騎駛之OCA-972號機車爲三陽廸爵125CC車型,此款車型重輛介於91至110公斤,加上上訴人本身體重,及上訴人以高於30公里時速行駛,撞擊被上訴人右側身體時,將轉移極大能量至被上訴人身上,依力學慣性而言,被上訴人身體遭撞擊後會往前方拋擲、滑行,亦難以被上訴人倒臥地點距離斑馬線有一段距離,即認被上訴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⒊依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供稱被上訴人當
時用跑的要過馬路,其發現時距離被上訴人約5公尺,其採取之應變措施爲緊急煞車等語;之後於105年1月19日偵訊供稱被上訴人突然從其左邊出現要穿越建國北路,距離其約1、2公尺,且被上訴人之反應爲停下腳步,其採取之應變措施爲向左閃避等語。若依上訴人自陳當時建國北路行車方向是綠燈,且其爲直行狀態,則被上訴人闖越紅燈之行爲當可明顯易見,豈會如上訴人所稱於1、2公尺前始發覺被上訴人之穿越行爲。再者,建國北路爲臺中市區通往烏日高鐵站之重要道路,平日車流量極大,若建國北路爲綠燈方向,且能讓上訴人保持直行狀態,則建國北路上應有一定之車流量,被上訴人是否會於車流量非少之情況下,強行穿越通過建國北路,非無疑問。再者,依成大鑑定報告亦排除被上訴人闖越紅燈之可能,而認定被上訴人穿越建國北路時,原本大慶路號誌爲綠燈,行走至一半時,大慶路號誌始由綠燈轉換爲紅燈,被上訴人始會在看到上訴人之機車時突然停住,此有成大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成大鑑定報告第50頁)。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闖越紅燈及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3萬9,165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3月15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自107年6月15日起算利息,未逾依法可請求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黃美珍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表一】醫療費用60萬7,103元之明細表:
編號項目金額上訴人爭執與否1104.06.29至中山附醫急診費用1,470元不爭執2104.06.29至104.07.22於中山附醫醫療費用(含第一次開腦手術、加護病房10日、神經外科病房7日、復健科病房7日)83,569元僅爭執住院期間單人房差額81,000元,其餘不爭執3104.07.22至104.07.31至秀傳醫院高壓氧病房10日34,012元僅爭執住院期間病床費自負額19,800元,其餘不爭執4104.08.23至104.08.29至中山附醫醫療費用149,630元僅爭執住院期間單人房差額33,000元,其餘不爭執5104.07.20至107.07.03至中山附醫門診費用15次(含診斷書費、證明書費、影印病歷費)4,590元不爭執6104.09.04至105.07.07至彰基門診27次(含診斷書費、證明書費)3,950元不爭執7104.11.23至陽光花園診所進行疤痕重整磨皮手術289,500元爭執(非必要支出)8105.06.15至105.07.02至彰基住院18日32,874元僅爭執住院期間升級病房差額20,774元,其餘不爭執9105.07.12至106.02.14至署立彰化醫院看診(含診斷書費)4,980元不爭執10醫療用品(親水性敷料176元、除疤矽膠片784元、美容膠1,568元)2,528元不爭執合計607,103元【附表二】看護費用41萬7,600元之明細表:
編號項目上訴人同意給付金額1104.07.08至104.07.13(計6日)全日看護2,400元×6日=14,400元14,400元2104.07.14至104.07.22(計8日)全日看護2,400元×8日=19,200元無全日看護必要,以半日看護計算費用爲9,600元3104.07.23至104.07.31(計9日)全日看護2,400元×9日=21,600元無全日看護必要,以半日看護計算費用爲10,800元4104.08.01至104.08.22(計22日)全日看護2,400元×22日=52,800元無全日看護必要,以半日看護計算費用爲26,400元5104.08.23至104.08.29(計7日)全日看護2,400元×7日=16,800元16,800元6104.08.30至104.09.10(計12日)全日看護2,400元×12日=28,800元無全日看護必要,以半日看護計算費用爲14,400元7104.09.11至104.12.11(計92日)全日看護2,400元×12日=220,800元無全日看護必要,以半日看護計算費用爲110,400元8105.06.15至105.07.02(計18日)全日看護2,400元×18日=43,200元無全日看護必要,以半日看護計算費用爲21,600元合計417,600元22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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