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6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閔選任辯護人鄭弘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弘閔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8時5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喀哩門市內,以每個銀行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惠琪 」之人,再於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惠琪」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嗣「陳惠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3日16時許,假冒博客來書城客服人員、合作金庫員工分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王佳煌 佯稱:因系統誤將其升格為特殊會員,須協助消除系統轉帳紀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分許,匯款20,123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下原審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取圖片、被告與「陳惠琪」之LINE對話擷取圖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5月28日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交付予「陳惠琪」,並告知「陳惠琪」提款卡密碼的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得知家庭代工之求職訊息,並加入暱稱「陳惠琪」的LINE,「陳惠琪」說她們公司從事線上運彩,存取帳戶不夠,而需要租用帳戶,我相信「陳惠琪」的說詞,我為了賺取每日1,500元的報酬,才把中信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提供出去,但我不知道「陳惠琪」會拿我的中信銀行帳戶作為騙取民眾的匯款工具等語。
六、經查: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
為賺取「陳惠琪」允諾每日1,500元的報酬,而將該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陳惠琪」,並告知「陳惠琪」提款卡密碼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至21、81至83頁,原審卷第75至76、100至101頁),並有中信銀行111年5月28日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與存款交易明細(偵查卷第63至69頁)、被告與「陳惠琪」間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查卷第53至61頁)、7-ELEVEN取貨資訊與貨態追蹤翻拍照片(偵查卷第6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陳惠琪」與其同夥,施以系統錯誤將告訴人升格
為特殊會員,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陳惠琪」或其同夥的指示,操作手機的網路銀行,而誤將「陳惠琪」與其同夥提供的驗證碼20123輸入至轉帳金額欄,而於111年4月13日18時1分許,轉帳20123元至被告名義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且告訴人受騙匯入的款項,旋即遭「陳惠琪」與其同夥提領一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且有告訴人受騙轉帳20,123元(加計手續費15元為20,138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之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查卷第31頁)、被告名義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查卷第67頁)、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查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35、37、4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查卷第4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提供交付予「陳惠琪」之中信銀行帳戶,業已遭「陳惠琪」與其同夥充作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匯款帳戶。
㈢現今實行詐欺取財者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已較
難取得,是詐欺成員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於金錢、財物,亦擴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故詐騙之對象除被騙金錢、財物之被害人外,亦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而帳戶存摺、提款卡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帳戶存摺、提款卡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僅因帳戶存摺、提款卡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帳戶存摺、提款卡遭騙之人辯稱遭詐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故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其甚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現金或轉帳者,是否即當然為共同正犯?應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之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之事實。
㈣被告辯稱:我因為誤信「陳惠琪」說她們公司從事線上運彩
,存取帳戶不足,要以每日1,500元的代價,向我承租銀行帳戶的說詞,為了賺取每日1,500元的報酬,才把中信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陳惠琪」,事先並不知道,也沒預想到「陳惠琪」會把我提供的帳戶,作為向告訴人詐騙的匯款工具等語。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的辯解,尚非全無可採,而欠缺幫助「陳惠琪」或其同夥犯罪的犯罪故意:
⒈依被告提出其與「陳惠琪」間的LINE的對話紀錄,顯示「陳
惠琪」曾於111年4月10日傳送有關「哈囉我們是PINNACLE唯一國內招募組」、「我先跟你簡單解釋工作性質、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一本帳戶,每天領1500元」訊息予被告,並附上PINNACLE的網路連結(見偵查卷第53頁),足認「陳惠琪」確係以線上運彩事業的存取帳戶不夠為由,向被告表達願支付對價向被告承租金融機構帳戶的意願,而核與被告前揭辯解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尚屬有據。⒉參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唯一申辦並持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一節,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這是你唯一的一個金融機構帳戶?)答:對」等語明確外(見原審卷第101頁),且核與被告與「陳惠琪」間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向「陳惠琪」表示:「可是存簿跟卡片只有一張,寄去公司我這就沒了」等語,「陳惠琪」則回以:「你只寄提款卡就可以了,存簿你可以自己用」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53頁)。倘若被告對於其提供的中信銀行帳戶,可能遭「陳惠琪」充作詐騙民眾的犯罪工具,有所認識或得以預見,而具有犯罪之故意或未必故意,其應可預料其提供的中信銀行帳戶,日後存有遭凍結的極大風險,衡情應不致於提供交付其唯一申辦並使用的金融機構帳戶,而會另行申辦非供己平常使用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予「陳惠琪」。被告將其唯一且平常使用的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予「陳惠琪」,與一般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故意之人頭帳戶提供者,通常係提供平常不再使用,而對提供者生活不生影響之金融機構帳戶情節,顯然不同。
⒊又依被告與「陳惠琪」間的LINE對話紀錄,「陳惠琪」詢問
:「你是要配合幾本賬戶呢」,被告回以:「一本」,「陳惠琪」再問:「那薪水要怎麼給你,是匯到你配合的賬戶上,還是你重新給我一個賬戶呢」,被告則回以:「配合的帳號」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可以證明被告確係遭「陳惠琪」欺騙,始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蓋「陳惠琪」明知其蒐集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的目的,在於充作向受騙民眾的匯款帳戶,而該遭帳戶將因受騙民眾報案而遭凍結為警示帳戶,如將應給付予被告的報酬,存入中信銀行帳戶,被告絕無取得約定報酬之可能。「陳惠琪」提出給付報酬的方式,除被告另行提供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外,尚包括被告配合的中信銀行帳戶的選項,凸顯「陳惠琪」不過以每日給付1,500元之詐術,誘騙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陳惠琪」自始即無給付任何報酬予被告的真實意願。而被告對於「陳惠琪」的前述有關如何支付報酬的提問,表達「陳惠琪」僅需將應給付的報酬,存入其提供交付「陳惠琪」之中信銀行帳戶,顯示被告並未意識到其提供交付的中信銀行帳戶,會被用來對民眾行騙,因而即將成為遭凍結的警示帳戶。否則,其絕對不可能同意或要求「陳惠琪」將應給付其的報酬,存入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從而,可以佐證被告前揭辯稱其不知中信銀行帳戶會遭「陳惠琪」利用作為向民眾行騙使用,而不具犯罪故意等語,應係事實。
⒋依被告與「陳惠琪」間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於111年
4月14日17時22分許,詢問:「為什麼銀行打電話來說我帳號變警示帳戶」,並張貼告訴人轉帳的存款入帳通知後,質問:「這筆入帳的人報警」、「該不會用我帳戶做了什麼事情」、「銀行那要我到警察局到案說明」、「可以回覆我嗎」、「在(被告誤繕為「再」)嗎」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陳惠琪」可能發現已東窗事發,而對被告的前述提問,完全不予理會,未為任何回覆。若被告提供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陳惠琪」時,對「陳惠琪」使用該帳戶對民眾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有所認識或得以預見,而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或幫助他人犯洗錢之未必故意,則其豈需就其已知悉的事項(民眾將受騙款項轉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向「陳惠琪」提出質問,要求「陳惠琪」對其解釋與說明之理!⒌有關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交付予「陳惠琪」乙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1年度偵字第20694、26
515、39867、40157、48464號起訴另案被告 蘇世和 、 廖天祥 (原名: 廖梓翔 )、 王瑾晨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偵查終結後,認定被告係遭蘇世和、廖天祥、王瑾晨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以LINE暱稱「陳惠琪」,向被告謊稱:願以每日1,500元代價,向被告承租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云云,致使被告陷於錯誤,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新興陽門市」,由蘇世和前往領取後,持以提領該帳戶內受騙民眾款項等節,則有起訴書、另案被告蘇世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至57、59至68頁),且經原審調取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卷,核閱無誤,堪認有關被告聽信「陳惠琪」的說詞,而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乙事,究係遭「陳惠琪」詐騙所致,抑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為提供,不同法律專家即承辦刑事案件的檢察官間,認定結果或看法可能存有歧異,而可證明,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基於未必故意,提供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犯行,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供「陳惠琪」與其同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與洗錢之幫助行為,但依卷附資料,顯示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同遭「陳惠琪」詐騙,始交出中信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之可能,原審因而無法就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獲致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行之舉證,尚有不足,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其出租一個帳戶,每日可獲得1,500元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再參照被告之學歷為高職,工作為粗工,可知被告之日薪應該不可能高於其出資帳戶之所得;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密,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用於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且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已成年,學歷為高職,堪認具有相當智識能力,理應知悉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是對於其將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可預見;亦即,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實不必冒險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即可輕易知悉,則被告以高於其每日日薪之對價,提供帳戶,很可能被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應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匯款之用,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利用該帳戶向本案告訴人詐欺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其罪嫌洵堪認定。原審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誤會等語。
九、本院查:㈠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
,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力之下,為顧三餐溫保已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衡以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手機或傳送簡訊詢問有無金融機構帳戶可供出租者,實屬常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或急需工作等情形下,因亟需款項、急需工作等狀況,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雖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有大量之被害人遭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被告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心態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未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乃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因求職提供己有提款卡,其後始知受騙,此種遭受欺瞞而提供金融卡之情形,尚非少見,除查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未必故意之積極具體事證外,並不能當然地以果推因,而認被告在提供提款卡時,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或未必故意。
㈢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陳惠琪」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
卷第53至61頁),形式上均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足可採信。而細繹其等之對話內容,確均圍繞「陳惠琪」以其係PINNACLE線上運彩公司之國內招募作業組人員,因該線上運彩公司存取帳戶不足,故願以每本帳戶每日1,500元代價向被告承租金融機構帳戶,堪認被告提供提款卡,本意係在求職而出租其金融機構帳戶,縱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論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時,對於前開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第三人使用並持以作為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尚難單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
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況若一般民眾可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更高之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依被告所述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對於線上博奕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之人,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求職受騙而提供提款卡之可能。
十、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依罪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法則,即不得遽認被告構成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