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3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聯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聯文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向告訴人 王溎緗 佯稱:誤設金流服務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王溎緗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40分、50分許、晚上7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29,123元至前揭帳戶內,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行為要件。如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127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關匯款明細資料、通話紀錄、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係其所申請開立,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同居人 謝秋芳 使用伊上開帳戶,要去幫別人代工,伊後來才知道上開帳戶被盜用;伊已很久沒有使用上開帳戶,存摺一直還在伊這邊;警方有通知伊,但伊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謝秋芳曾向伊表示上開帳戶要拿去作為代工工作轉帳使用;但伊沒辦法確認謝秋芳如何使用;伊沒有提供帳戶給謝秋芳,謝秋芳知道上開帳戶資料放在何處;事後謝秋芳有向伊承認翻拍上開帳戶存摺封面等語,並提出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佐。
五、經查:㈠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於102年10月5日在中華郵政苗栗中
苗郵局所申請開立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47至48、50至51頁,原審簡上卷第95至9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2年6月21日苗營字第1122900175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2頁,原審簡上卷第101至107、117至125頁),首堪認定。又告訴人王溎緗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受自稱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 林侑穎 」等人詐騙,而依其指示將49,985元、49,985元、29,123元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於同日晚間6時57分許、6時59分許、7時14分許、7時15分許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溎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2年6月21日苗營字第1122900175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存卷足憑(偵卷第11至
17、20至24頁反面,原審簡上卷第101至107、117至125頁),是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因遭上開詐欺犯罪者詐騙而依指示將前揭款項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旋即於同日遭人將所匯款項提領幾近一空,可見詐欺犯罪者顯然已得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使用無訛。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犯罪集團為收取贓款,通常會先
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自無可能甘冒遭掛失或凍結之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或告知密碼,單純拾獲而持有金融卡之人斷無可能得知金融卡密碼,而認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係經被告同意而主動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被告有無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他人使用,即為本案所應審究之重點。
㈢然查,被告雖一度於偵訊中供稱:伊曾申請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之金融卡,但伊一直並未使用上開帳戶,伊不知道金融卡在何處;上開帳戶存摺可能已經遺失,因帳戶內沒有錢,伊也沒有掛失,伊並未注意存摺有無遺失等語(偵卷第47至49頁),惟已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是謝秋芳使用伊上開帳戶,伊並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經警方通知後,伊才知道上開帳戶被盜用;伊沒有在使用上開帳戶,存摺一直還在伊這邊;伊並未提供上開帳戶,謝秋芳與伊同住,謝秋芳知道上開帳戶資料放在何處;伊沒有確認謝秋芳是直接拿存摺或是翻拍存摺照片;000年0月間,謝秋芳曾向伊表示上開帳戶要拿去作為代工轉帳使用;伊原先以為帳戶是遺失,因為伊沒有去確認謝秋芳最後將上開帳戶使用於何處;伊被警方調查後,謝秋芳有向伊承認其有翻拍上開帳戶存摺封面並提供他人等語綦詳(原審簡上卷第95至96、155至163頁),核與證人謝秋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拿上開帳戶存摺或帳號提供給別人,伊只是將上開存摺封面翻拍後,將照片收藏於社群網站Facebook相簿中;111年6月至9月間,有2人直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邀約伊合作投資「火幣」,伊因為先前已遇過這樣的事情,自己會有警覺心,一看就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然後伊就想試著與對方合作,要來抓該詐騙集團;伊繼續假裝與對方合作,對方表示要提供帳戶;但伊郵局帳戶已是警示帳戶;伊為了要抓詐騙集團,沒想到讓對方間接得知Facebook相簿中照片,將上開翻拍照片擷圖;伊將上開翻拍照片設定限定自己看,但對方用其他帳號登入,就可以看到上開翻拍照片;伊不知道2人為何可以使用其他帳號進去看,他們只是擷他們的圖;因為伊於110年間,曾因貸款問題提供自己的帳戶,導致變成警示帳戶,所以對方可能不能使用伊的帳戶,就拿被告上開帳戶去從事詐欺犯罪;但伊真的沒有將上開帳戶存摺交給對方等語,又證稱:000年0月間家庭代工的事情也是一樣;很多家庭代工工作要求要提供金融卡,所以伊一直尋找不用提供金融卡的代工工作,然後就有人介紹1個香水包裝代工工作,是不用提供金融卡的;上開翻拍照片是伊自己放在LINEKeep裡面;家庭代工與合作「火幣」是兩件事情,都有提供上開翻拍照片,但家庭代工的與被告無關等語(原審簡上卷第133至145頁),二者所述情節並非不能相容,尚無明顯矛盾、齟齬,復經原審當庭提示被告所提供之謝秋芳與 朱俊宏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供證人謝秋芳確認無訛。又證人謝秋芳所為證詞固然多所保留,容有若干前後變遷、語焉不詳之處,其中不乏與卷內客觀事證並未完全相合之情形,亦與被告、證人朱俊宏所述內容均有所出入,而基於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不能期待證人謝秋芳自陷於罪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此部分實情究竟為何,固待釐清,然徵諸證人謝秋芳上開證詞,就其確於111年7月19日前之某時,將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Facebook或LINE等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等關鍵事項,仍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應屬實情,堪認被告所辯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係遭謝秋芳擅自取走並提供與他人一節,即非全無所據。
㈣另查,證人朱俊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警方通知伊父
親即被告去派出所,說被告涉及洗錢,伊就在想被告沒有在使用帳戶,怎麼會跑出洗錢的事;伊就去詢問被告同居人謝秋芳,謝秋芳就提及什麼「火幣」之類的,伊詢問是否是謝秋芳自行拿上開帳戶使用,謝秋芳表示是賺錢、領取工資之類的;伊於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曾就此事以LINE詢問謝秋芳;據伊所知,被告以前辦貸款,欠了100多萬元,若帳戶內有薪資會被扣款,被告就不使用帳戶了等語(原審簡上卷第146至152頁);而細繹前揭朱俊宏與謝秋芳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中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1時10分許,朱俊宏詢問謝秋芳「你有用過我爸郵局帳戶嗎」、「有幫他帶領(按應係「代領」之訛)或是他領完跟他借帳戶或問他嗎?」等語,經謝秋芳回覆「借帳號而已」、「這件事是另一個事件,是跟朋友玩火幣虛擬貨幣,因為我的帳號不能入帳。所以我就用爸爸的郵局帳號,爾後才知被騙……」、「我會承擔一切」等語,復自承「我會有這些事情是因為我在服勞動役我沒錢生活,所以就借錢及玩火幣賺錢,沒想到都是詐騙。」、「你爸的事是因為我的朋友帶我去玩火幣,然我的帳號已不能用,所以我就用爸爸的帳號去領錢,結果我朋友吧騙我」等語,另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謝秋芳復傳送「俊你真的誤會阿姨了。因為那時候我在家庭代工找工作。然我找到香水包裝的代工,然徵人者叫 晨燕 。她跟我說材料5天後會寄到我住的地方。但是到了第6天貨沒來,……」、「後來她跟另一個朋友叫 黃品茹 的女性。她們說乾脆租我的FB給她們,一個1萬,二個2萬……」、「……結果她們跑去網路找我的FB然用別的郵箱號碼鎖住我的手機。變成我看不到家庭代工,還是別人告訴我,有我頭照在發文徵代工者。後來我在仔細看原來我的郵箱被她們用她們的信箱號碼鎖住我的信箱……」、「因為我跟她們都是在賴聯絡,所以會看到我的記事本,裡面有我的,爸爸的一些個資包含郵局帳號。因為我的已經警示帳號,所以她們才用爸爸的郵局帳號去詐騙」等訊息與朱俊宏,並傳送包含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等內容之擷圖(原審簡上卷第17至53、169至188頁),參以謝秋芳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 益徵 被告供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係其與謝秋芳為同居情侶期間,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遭謝秋芳擅自取走,並將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Facebook或LINE等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於案發後始發覺上開帳戶遭盜用等語,尚非虛捏杜撰,難謂全無可採。則被告是否有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提供與他人使用,而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誠非無疑。
㈤是以,被告雖遲至原審審理中始提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係遭
同居人謝秋芳擅自取用一情,並提出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又其歷次供述內容,亦非全無反覆、瑕疵可指,惟據上所述,本件既不能排除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確係遭謝秋芳擅自取用,並提供與他人,而由謝秋芳自行或提供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同意而主動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供他人從事洗錢或詐欺犯罪使用,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得僅憑被告未及時發現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遭謝秋芳擅自取用,或謝秋芳曾向被告提及欲借用上開帳戶作為代工工作轉帳使用,及告訴人因遭詐欺犯罪者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被告申辦帳戶之金融卡提款等事實,遽認被告有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提供他人持以從事洗錢或詐欺犯罪使用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要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此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應無不當。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供詞反覆: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曾申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但伊一直並未使用上開帳戶,伊不知道金融卡在何處;上開帳戶存摺可能已經遺失,因帳戶內沒有錢,伊也沒有掛失,伊並未注意存摺有無遺失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同居人謝秋芳用伊的帳戶,要幫人家代工去工作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確認謝秋芳是直接拿存摺或是翻拍存摺照片;000年0月間,謝秋芳曾向伊表示上開帳戶要拿去作為代工轉帳使用;伊原先以為帳戶是遺失,因為伊沒有去確認謝秋芳最後將上開帳戶使用於何處;伊被警方調查後,謝秋芳有向伊承認其有翻拍上開帳戶存摺封面並提供他人等語,從未提及提款卡部分,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又供稱:(問:謝秋芳拿了哪些東西?)答:只有存簿,我沒有提款卡,是照相還是直接拿我沒有確認,但是存簿還在我這邊等語,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知道是謝秋芳做的,是因為當初他有跟我講說要用到簿子,代工要用到簿子,只有簿子,沒有提款卡,偵查時說帳戶遺失了,沒有申請提款卡,是以為帳戶遺失了,提款卡式很久沒有用了,就把他剪掉了,謝秋芳應該不知道提款卡密碼,伊也不知道密碼等語,被告先後陳稱:沒有申請提款卡、有申請沒拿到、提款卡遺失、提款卡剪掉了,不知道提款卡密碼等語,但被告從未供稱有將提款卡(含密碼)交謝秋芳使用等情,核與證人謝秋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拿上開帳戶存摺或帳號提供給別人,伊只是將上開存摺封面翻拍後,將照片收藏於社群網站Facebook相簿中;111年6月至9月間,有2人直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邀約伊合作投資「火幣」,伊因為先前已遇過這樣的事情,自己會有警覺心,一看就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然後伊就想試著與對方合作,要來抓該詐騙集團;伊繼續假裝與對方合作,對方表示要提供帳戶;但伊郵局帳戶已是警示帳戶;伊為了要抓詐騙集團,沒想到讓對方間接得知Facebook相簿中照片,將上開翻拍照片擷圖;伊將上開翻拍照片設定限定自己看,但對方用其他帳號登入,就可以看到上開翻拍照片;伊不知道2人為何可以使用其他帳號進去看,他們只是擷他們的圖;因為伊於110年間,曾因貸款問題提供自己的帳戶,導致變成警示帳戶,所以對方可能不能使用伊的帳戶,就拿被告上開帳戶去從事詐欺犯罪;但伊真的沒有將上開帳戶存摺交給對方等語,又證稱:000年0月間家庭代工的事情也是一樣;很多家庭代工工作要求要提供金融卡,所以伊一直尋找不用提供金融卡的代工工作,然後就有人介紹1個香水包裝代工工作,是不用提供金融卡的;上開翻拍照片是伊自己放在LINEKeep裡面;家庭代工與合作「火幣」是兩件事情,都有提供上開翻拍照片,但家庭代工的與被告無關等語相符,亦即證人謝秋芳從未提到或承認有使用被告本案郵局金融卡一事。
㈡本案依證人朱俊宏之證詞等,均未提及本案之郵局金融卡及
密碼,況證人謝秋芳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案件,是發生在000年0月間,距離本案之111年7月,已相隔近1年之久,也跟本案無關連,當然不能據此推論是謝秋芳將被告之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再者,本案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綜上所述,本案郵局金融卡(含密碼)是在被告持有中,如果沒有被告之參與,謝秋芳或詐欺集團如何取得本案郵局之金融卡(含密碼)?本案最重要關鍵之點,原判決沒有交代,當然是判決理由不備而無以維持。
八、本院查:㈠依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謝秋芳於原審審理時之前開證述,可
知證人謝秋芳坦承將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Facebook或LINE等方式,存放在證人謝秋芳之臉書相簿內,惟由證人朱俊宏於原審審理之證詞,及朱俊宏與謝秋芳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中謝秋芳坦承:你爸的事是因為我的朋友帶我去玩火幣,然我的帳號已不能用,所以我就用爸爸的帳號去領錢等語(原審簡上卷第169頁),足認係謝秋芳將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Facebook或LINE等方式,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謝秋芳雖證稱:未拿被告之提款卡等語在卷(原審卷簡上卷第136、140頁),惟由證人謝秋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見其證詞多所保留、前後證述不一、語焉不詳,且供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係遭朱俊宏拿刀子脅迫等語(原審簡上卷第145頁),而否認卷內對其不利之謝秋芳與朱俊宏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真實性,是證人謝秋芳上開未拿被告提款卡之證詞,是否真實可信,不無存疑。是證人謝秋芳是否確未將被告申辦之金融卡(含密碼)擅自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不無疑義?況證人謝秋芳既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被告申辦之本案中華郵政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Facebook或LINE等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騙他人使用,業如前述,且謝秋芳復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件固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距離本案之111年7月,已相隔近1年之久,然依上已足認謝秋芳有提供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紀錄,是本案亦不能排除本案中華郵政金融卡(含密碼)亦係謝秋芳在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連同將被告申辦之本案中華郵政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Facebook或LINE等方式,一併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騙他人使用。是證人謝秋芳雖未曾承認有使用被告本案中華郵政金融卡一事,惟執上情,亦無法排除本案中華郵政金融卡(含密碼)係謝秋芳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可能性,進而遽認本案中華郵政之金融卡(含密碼)確係被告本人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㈡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
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曾申辦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亦曾申辦金融卡,但伊一直沒有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沒有辦出來;上開帳戶存摺可能已經遺失,因帳戶內沒有錢,伊也沒有掛失,伊並未注意存摺有無遺失等語(偵卷第47至4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同居人謝秋芳用伊的帳戶,要幫人家代工去工作,伊沒有提款卡等語(原審簡上卷第95至96頁);復稱:伊沒有確認謝秋芳是直接拿存摺或是翻拍存摺照片;000年0月間,謝秋芳曾向伊表示上開帳戶要拿去作為代工轉帳使用;伊原先以為帳戶是遺失,因為伊沒有去確認謝秋芳最後將上開帳戶使用於何處;伊被警方調查後,謝秋芳有向伊承認其有翻拍上開帳戶存摺封面並提供他人;謝秋芳只有要存摺沒有提款卡,伊有申請提款卡但因為密碼被吃掉,提款卡就剪掉等語(原審簡上卷第155至16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款卡剪掉了等語(本院卷第50頁),就其申請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有無遺失、有無申辦金融卡、金融卡是否遺失或剪掉等情,被告前後所述雖明顯歧異不一,惟距離被告於102年10月5日申辦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因事隔久遠,故被告對其有無申辦金融卡及所申辦之金融卡現何在及存摺是否曾遺失等情不復記憶,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況被告申請開立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經法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於110年8月13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1月22日,均經強制扣款1,643元一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
12年6月21日苗營字第112290017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1
10年5月1日至112年6月17日之歷史交易資料在卷可憑(原審簡上卷第117至125頁),足徵被告供述及證人朱俊宏證稱因為被告貸款欠錢,所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會遭法院強制扣款,故被告改用現金而未使用上開帳戶等語(原審簡上卷第150至151頁),互核相符,而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既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因遭法院強制扣款致被告嗣後不再使用,則被告對其嗣後不再使用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究係在何處,難以回復其記憶,實難苛責被告。況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縱因被告所辯不成立或係屬虛偽,仍不能執此資為積極證據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依罪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法則,即不得遽認被告構成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係證人謝秋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詐騙使用之行為,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並經本院依法告發,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