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2年上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世翔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世翔與張○仁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6時30分許,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臺中市監理站)共同辦理車輛過戶事宜。雙方因故對於本欲辦理過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過戶事宜起爭執,因而未完成過戶。張○仁隨即搭乘由王○國駕駛之甲車並坐於副駕駛座欲離去。張世翔見狀,竟基於強制犯意,強行打開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站立在甲車副駕駛座車門之外面,並以上半身進入車內以身體壓住及以左手橫跨壓制張○仁之方式,阻止張○仁關上車門並阻止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仁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張○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敘明:本件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世翔(下稱:被告)未提上訴。檢察官係因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似有違誤,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及上訴理由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5至17頁),檢察官既就本案全部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係自及於本案全部。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告訴人張○仁(下稱告訴人)及證人王○國於111年5月1
0日警詢之證詞,對被告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亦爭執上開證人2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阻止告訴人搭車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因辦理甲車過戶事宜有糾紛,故於告訴人欲乘甲車離去時,即打開甲車車門阻止告訴人離去,並報警處理,惟無坐在告訴人大腿上或壓制告訴人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甲車所有權歸屬及辦理甲車
過戶事宜發生爭執,被告於告訴人欲搭乘證人王○國所駕駛之甲車離去時,打開甲車副駕駛座車門,阻止告訴人搭乘甲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原審簡上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證人王○國於原審審理證述相符(見原審簡上卷第81至82頁、第84頁、第86至8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1頁)、協議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見中簡卷第21至33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車號000-0000、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車號000-0000號)、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截圖、帳款截圖(見簡上卷第45至47頁、第103至115頁、第121至1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簡上案件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與被告因甲車過戶之事發生爭執,當天我要走的時候,他忽然出現在車門旁,把我車門直接拉開,往我身上坐,但是沒有完全坐進去,也就是用要坐上副駕駛座的姿勢,一手撐住車門,一邊用身體微靠在我身上要坐在我的右大腿處的方式限制我們駛離,當時雙方都有報警,被告都沒有說話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87至89頁),核與證人王○國於原審簡上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載張○仁到監理站去辦車子的過戶,我在外面等,張○仁出來,我們要離開,忽然有人打開副駕駛座的車門,上半身有進入副駕駛座,並橫舉左手壓住張○仁,也就是用手和身體壓制住張○仁不讓他離開,張○仁坐著,被告手跟身體都有壓制住張○仁的身體,沒有注意被告壓哪裡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81至84頁),由告訴人及證人王○國於原審簡上審理時所證述當天被告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方式,均為被告強行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並站在副駕駛座門外,以上半身進入副駕駛座車內靠在告訴人身上,並以左手橫舉之方式,同時以手壓制及身體壓住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關上副駕駛座車門,並阻止告訴人離去,上開證人2人前揭證述之內容,就被告之主要犯罪情節,並無重大齟齬之處。至告訴人與證人王○國對於被告壓制告訴人之時間所為之證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告訴人於原審簡上審理時證稱:被告壓制住我到警察來的時間約有5分鐘以上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89頁),而證人王○國則證稱:被告阻止告訴人離開的過程大約1分鐘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84頁);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告訴人前揭所證稱之5分鐘係計算被告壓制到警察來之前之時間,而證人王○國所稱之1分鐘係單純被告壓制阻止告訴人之時間,二人上開期間計算之基礎略有不同,況於被告壓制告訴人慌亂之際,告訴人及證人王○國雖均坐於車內,然衡情以此情勢,告訴人及證人王○國應均無心思觀看時鐘、手錶等精確計時之工具注意確切時間,僅依個人之時間感來估算時間之長短,惟因各人之時間感受不同,故其等估算之時間亦應有所不同,自難僅憑告訴人與證人王○國對此一細節之證述不符,而遽認其等之證言均不可採信。綜上,被告既明知告訴人當時坐在證人王○國所駕駛之甲車副駕駛座內,係欲離去,惟僅因二人對於甲車過戶事宜起爭執,即至甲車之副駕駛座外,強行開啟甲車副駕駛座車門,復以上半身進入副駕駛座用身體壓住告訴人,並以左手橫舉等方式壓制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關閉車門及離去,已以實力施之於他人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業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至原審簡上判決雖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意旨,認為被告之行為並未對告訴人造成任何身體或財產上之危險,僅使告訴人在員警到場前,不能隨意將甲車駛離現場,認被告所使用之手段、目的間尚屬相當,並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並不具實質違法性,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固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所認定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至甲車之副駕駛座外,強行開啟甲車副駕駛座車門,復以上半身進入副駕駛座用身體壓住告訴人,並以左手橫舉等方式壓制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關閉車門及離去,已如前述,與原審簡上判決所認定被告僅打開車門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手段有所不同,本院所認定被告之犯行,業已對告訴人之身體直接施以強暴之不法腕力,並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過戶糾紛係屬兩人間就甲車究係借貸或借名登記認定不一致之民事糾紛,此由被告於原審簡上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陳明 (見原審簡上卷第41、92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簡上案件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見原審簡上卷第86頁)可見一斑,且有二人所分別提出之協議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見中簡卷第21至33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車號000-0000、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車號000-0000號)、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截圖、帳款截圖等件(見簡上卷第45至47頁、第103至115頁、第121至123頁)在卷可證,並非告訴人與被告就上開民事之法律關係未有爭議,被告本即可使用合法途徑如民事之爭端解決方式處理,並不會因任令告訴人離去而影響被告權利之主張及行使,實無當場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迫切需求,故被告在權利歸屬尚未釐清前,實難以報警為由,逕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被告除未具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外,所施以之強暴手段與其所追求之目的間,顯未具有合理之內在關聯性,而應受到刑法強制罪之非難無疑。原審簡上判決之上開論斷,應有違誤。
㈣另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以「強行打開系
爭車輛右車門後,坐在告訴人大腿上」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而原審簡上判決所認定之被告之行為態樣則為「被告有打開甲車副駕駛座車門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均與本院前開所認定被告「至甲車之副駕駛座外,強行開啟甲車副駕駛座車門,復以上半身進入副駕駛座用身體壓住告訴人,並以左手橫舉等方式壓制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關閉車門及離去」之手段有所不同。本院所認定之依據,業已詳述於理由欄一、㈡如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王○國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基礎,然上開告訴人及證人王○國之警詢證詞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所述,是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所認定之事實已失所依據,自有未洽;而原審簡上判決則因認告訴人及證人王○國於警詢、原審審理之證詞前後不一且互核不符,難以憑採,遽而採信被告所供稱之內容,然原審上開論述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是本院自應就被告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更正為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併此指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案被告所犯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已詳
如前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應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因車輛過戶事宜起爭執,因而未完成過戶,於告訴人欲乘車離去現場時,竟強行打開告訴人乘坐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以身體壓住及手壓制告訴人之不法腕力,阻止告訴人離去,而為本案強制犯行,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簡源希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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