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7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侑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7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侑橋自民國111年4月26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犯罪而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zixian_0915」、「Lumer」即 林子賢 (起訴書誤載為「Lamar」,應予更正,下均同)、「VOREX」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4時許,在網路社交平台IG上,以「zixian_0915」之名義結識告訴人 陳怡文 後,即以「Lumer」即林子賢名義對其施以虛擬貨幣、外匯之買賣、投資等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告訴人即於對虛擬貨幣交易技術及過程不熟知之情況下,全然依「Lumer」即林子賢之指示,先在「BINANCE(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帳戶後,「Lumer」即林子賢即先向告訴人佯稱已有小量獲利,且可出金云云,至此,告訴人開始完全相信該集團成員之上開詐術,隨即依「Lumer」即林子賢之指示,將其存款狀況全盤告知對方。
「Lumer」即林子賢見告訴人已深信不疑,隨即向其佯稱:
需將存款提領後交付並購買USDT(屬於虛擬貨幣之穩定幣類;中文名:泰達幣),做為投資之用云云,告訴人誤信為真後,「Lumer」即林子賢即指示告訴人使用LINE與佯裝為幣商之被告(LINE名稱:「白-USDT專賣」)聯繫後,雙方即相約於附表所載時、地見面,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載款項後,再轉帳等值之USDT予告訴人,其隨即依「Lumer」即林子賢之指示,將上開USDT全部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詐欺網站「MT5」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Lumer」即林子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對告訴人之詐欺手段已得逞,且告訴人尚未起疑,認有機可乘,「Lumer即林子賢」即再主動對告訴人佯稱:這段時間無法看K線圖交易,也無好的收益,可先向「MT5」網站申請全部出金云云,告訴人誤信為真後,即向「MT5」詐欺網站申請出金,並與由該集團成員佯裝之該網站客服人員「VOREX」聯繫後,該人告知告訴人因要避免匯差風險,故需先補差額云云,此際,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對告訴人進行第2層詐欺之詐術,然因告訴人起疑後,驚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umer」即林子賢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網頁及網路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轉帳USDT紀錄、買賣合約書、「MT5」詐欺網站網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16號起訴書(被告另案涉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人頭帳戶之車手【俗稱取簿手】之犯行)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與告訴人賣虛擬貨幣,也有交付等值的虛擬貨幣給告訴人,告訴人要轉給誰我無法干涉及過問,我向告訴人收的是我自己的錢,沒有交給任何人,我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以LINE暱稱「白-USDT專賣」與告訴人聯繫並談妥購買US
DT事宜後,告訴人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交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且被告將附表所示之USDT轉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2至4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MT5」APP平台交易明細、買賣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暨分析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53至58、71、121至129、143至155頁、原審卷第85至9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使用
IG與一名男子(ID:zixian_0915)對話後,於27日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Lumer」開始聊天,對方沒聊幾句一直丟K線圖給我,引導我下載幣安APP,並開始跟我說有空可以囤一些幣(USDT),我於111年5月30日凌晨12時許以中國信託VISA卡,在幣安APP平台上刷了新臺幣(下同)511元,因對方覺得太少,所以我又刷了30,674元,其中對方有教我如何交易,我有獲利117USDT,對方又繼續叫我囤幣,我又刷了31,657元、28,492元、94,868元,這些金額轉換為等價的5009.32USDT,之後於111年6月7日有獲利883.5USDT,後續對方有教我如何出金880USDT,我有轉換成新臺幣,可能因此我就產生信任,於111年6月9日又交易1次有獲利861.5USDT,再來因為對方說要減少一些風險,所以需要囤一些幣,並試探問我說是否有一些存款,我跟對方說有,對方問說我可以拿出多少,又推薦一位幣商(幣安APP賣家暱稱:誠實可靠小郎君),我加入這名幣商的LINE(暱稱:白-USDT專賣、ID:vipppp1987),幣商有詢問我是在哪看到他的,我就跟他說要買USDT,並問是什麼價格,後來約定現金面交,並簽買賣合約書,兌換等值的USDT,因為「Lumer」跟我說還差2500USDT,所以我於111年6月30日又在幣安APP刷了63,323元,之後「Lumer」跟我說他要在111年7月6日搭機返台,並跟我說這段時間無法看K線圖交易,也沒有好的收益,建議我跟客服(LINE暱稱:VOREX)說全部出金出來,客服就跟我說有匯差風險要我再補差額,此時我驚覺有異遭詐騙,所以趕緊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佐以告訴人提出之「林子賢」IG及臉書頁面、「林子賢照片」、「MT5」APP平台頁面、LINE對話紀錄(含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zixian_0915」IG頁面、告訴人手機桌面、幣安交易所頁面擷圖(見偵卷第59至69、73至75、81至105、115、119、143至155頁),可知告訴人係因「zixian_0915」、「Lumer」、「林子賢」、「VOREX」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之訊息,始先後以刷卡在幣安交易平台,或向被告以現金給付方式購買虛擬貨幣。
㈢被告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推薦之幣商,惟被告否認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任何聯繫,復由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分析本案虛擬貨幣金流結果,被告以末四碼「ALRF」之電子錢包將如附表所示之USDT發送至告訴人指定之末四碼「i8MC」電子錢包,告訴人隨即悉數轉出至末四碼為「iuSu」之電子錢包,然該「iuSu」電子錢包僅有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即111年4月26日)前約1個月之「111年3月6日」、「111年3月23日」,分別將14USTD、4999USTD轉入被告上開電子錢包等情,有該署檢察事務官出具之職務報告可證(見原審卷第95至116頁),而無從認定該「iuSu」電子錢包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加以告訴人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甚就虛擬貨幣之價格尚有討價還價之情形(見偵卷第143、145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甚且虛擬貨幣現尚無統一交易之規制,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實務上亦確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則被告是否適巧恰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或指定為虛擬貨幣之兌幣幣商而已,即非無可能。
㈣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沒有金融、投資、虛擬貨幣等領域之學經歷
背景,且資產豐厚,從事個人幣商之資金未存到金融帳戶、無法回答虛擬貨幣基礎知識之問題等情,可徵被告所辯其從事虛擬貨幣為業之說法為謊言等節,然被告所辯縱有可疑,終究不能以之取代積極證據,而為斷罪之依據。
㈤被告因另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6216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28號審理中等情,固有該起訴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195至198頁),惟該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10年7月23日向 鄭友彰 租得金融機構帳戶,進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匯款之用(被害人匯款日期為110年7月24日),是該另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隔數月,手法迥不相同,顯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未先釐清被告是否究為實際匯入
虛擬貨幣與告訴人錢包之錢包使用者,而逕認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資料(按係指原審卷第117至181頁之交易明細擷圖)屬實,復加以認定被告即係將泰達幣(USDT)匯入告訴人錢包之人,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及以可疑及欠缺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認定判決結論事實基礎之不當,顯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被告販售與告訴人之每一筆交易,其各筆交易單價均高於當日一般交易所之當日最高市價,且匯差有高達2.26元以上,而市價為一般投資人透過上網查詢即可輕易得知之事,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明顯是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及指定推薦向被告購買之話術所致,倘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告訴人何須特地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被告以較高價格購入USDT,而非向交易價格及交易風險均較低之一般大型虛擬貨幣交易所購入之?再被告匯入告訴人錢包之USDT,均係於匯入之前2、3分鐘始自不明錢包匯入被告錢包,堪可認定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與告訴人交談之過程中,得知告訴人已然上鉤受騙後,立即通知被告並將準備好之USDT轉入被告錢包內,再由被告依指示匯進告訴人之錢包中,而製造一看似銀貨兩迄之交易外觀,復再由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名詐欺告訴人使其將甫購入之USDT再行轉入指定錢包,藉以進行誆騙告訴人之「投資」,然實則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事先即存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聯手串通由被告演出看似無辜之第三方個人幣商;而被告本人或其提出之電子錢包均未曾踐行KYC實名認證,則被告無從將其名下錢包或上開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加以出金兌換成新臺幣,而與其自陳以虛擬貨幣為業,並以之作為收入主要來源之辯解大相逕庭,足證被告所辯並非實情,要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等語。惟:
⑴原審並未將前開被告於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資料,採
為被告無罪證據,亦未依照該證據認定任何事實,自無上訴意指所指「以可疑及欠缺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認定判決結論事實基礎之不當,顯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可言。⑵至於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價格,縱然與市面交易所
之價格有所不同,然此為告訴人與被告磋商而來,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已如前述,倘無積極之證據,自不足以此作為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指定被告為虛擬貨幣交易幣商之詐騙告訴人之手段乙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⑶而被告用以交付之虛擬貨幣來源部分,依照檢察官所提出之
前開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認為可能之來源為「111年6月12日23時30分許、交易幣值:2215USDT」、「111年6月20日2時24分許、交易幣值:2512USDT」、「111年6月28日4時44分許、交易幣值:11732USDT」、「111年6月28日6時35分許、交易幣值:3356USDT」(見原審卷第85至91頁),顯與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時間、幣值有相當差異,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匯入告訴人錢包之USDT,均係於匯入之前2、3分鐘始自不明錢包匯入被告錢包」等情,並未見檢察官提出佐證;且被告固自承其未以自己名義在交易所進行實名認證,然縱使如此,仍應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倘無,即不得僅執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符合證據裁判原則。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並指示其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而經告訴人與被告聯繫後,告訴人雖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且告訴人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業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遂行其等之詐欺、洗錢犯罪,然對於被告有無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交款時間交款地點交款金額(新臺幣)購得之USDT單價(新台幣)1111年6月13日14時許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7-1173萬6000元23000322111年6月20日11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7-1193萬6000元29250323111年6月28日14時30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麥當勞餐廳48萬元15000324111年6月30日20時20分許同上24萬元75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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