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逸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逸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逸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於裁判確定後,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均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為有利,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先予敘明。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陳逸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11月30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件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恐嚇│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12月18日│99年7、8月間│99年10月23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偵│桃園地檢99年度偵││及案號│偵字第1998號│字第31283號│字第31283號│├────┼────────┼────────┼────────┤│最後事實│桃園地院100年度│臺灣高等法院100│臺灣高等法院100││審法院及│簡上字第517號│年度上易字第2722│年度上易字第2722││判決案號││號│號│├────┼────────┼────────┼────────┤│判決日期│100年11月30日│101年1月19日│101年1月19日│├────┼────────┼────────┼────────┤│確定日期│100年11月30日│101年1月19日│101年1月19日│├────┼────────┼────────┼────────┤│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執字第635號│執字第3667號│執字第3667號│├────┼────────┴────────┴────────┤│備註│編號1至5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恐嚇│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年9月26日至同│100年3月28日│100年3月間某日│││年12月1日││(詳見下列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5)│├────┼────────┼────────┼────────┤│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9年度偵│新竹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及案號│字第31283號│偵字第第6784號│偵字第9134號│├────┼────────┼────────┼────────┤│最後事實│臺灣高等法院100│新竹地院101年度│桃園地院104年度││審法院及│年度上易字第2722│審易字第851號│易緝字第26號││判決案號│號│││├────┼────────┼────────┼────────┤│判決日期│101年1月19日│102年1月31日│105年6月30日│├────┼────────┼────────┼────────┤│確定日期│101年1月19日│102年3月4日│105年8月8日│├────┼────────┼────────┼────────┤│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1年度│新竹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667號│執字第768號│執字第11475號│├────┼────────┴────────┼────────┤│備註│編號1至5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編號6至12之罪,│││以100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易緝字第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7│8│9│├────┼────────┼────────┼────────┤│罪名│詐欺│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間某日│99年12月26日│100年1月20日(│││(詳見下列確定判│(詳見下列確定判│詳見下列確定判決│││決附表二編號3)│決附表二編號8)│附表二編號1)│├────┼────────┼────────┼────────┤│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及案號│偵字第9134號│偵字第9134號│偵字第9134號│├────┼────────┼────────┼────────┤│最後事實│桃園地院104年度│桃園地院104年度│桃園地院104年度││審法院及│易緝字第26號│易緝字第26號│易緝字第26號││判決案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確定日期│105年8月8日│105年8月8日│105年8月8日│├────┼────────┼────────┼────────┤│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475號│執字第11475號│執字第11475號│├────┼────────┴────────┴────────┤│備註│編號6至12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12月29日│100年2月3日│100年1月間某日│││(詳見下列確定判│(詳見下列確定判│(詳見下列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6)│決附表二編號9)│決附表二編號10)│├────┼────────┼────────┼────────┤│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及案號│偵字第9134號│偵字第9134號│偵字第9134號│├────┼────────┼────────┼────────┤│最後事實│桃園地院104年度│桃園地院104年度│桃園地院104年度││審法院及│易緝字第26號│易緝字第26號│易緝字第26號││判決案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確定日期│105年8月8日│105年8月8日│105年8月8日│├────┼────────┼────────┼────────┤│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475號│執字第11475號│執字第11475號│├────┼────────┴────────┴────────┤│備註│編號6至12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確定│││。│└────┴──────────────────────────┘┌────┬────────┐│編號│13│├────┼────────┤│罪名│業務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99年7月8日至│││100年3月29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及案號│偵字第9134號│├────┼────────┤│最後事實│桃園地院104年度││審法院及│易緝字第26號││判決案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確定日期│105年8月8日│├────┼────────┤│是否為得│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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