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武郎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武郎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㈠林武郎明知名為「TijinAnchor」之馬來西亞傢俱公司之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為3人以上),係利用電子郵件冒用公司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竟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前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與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於103年1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2月12日)下午5時41分許,該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假冒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蒂也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蒂也多公司)名義,以與蒂也多公司類似帳號信箱發送郵件,向蒂也多公司國外客戶催收款項,致蒂也多公司國外客戶Cze-ChaoTam陷於錯誤,依郵件內容指示以轉匯款之方式,於同年12月8日某時匯入美金6萬4516.77元(折合新臺幣約20
3萬8705元)至林武郎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內,再由林武郎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2月11日某時,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存美金3萬2200元至該詐騙集團所屬之馬來西亞CIMB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2萬9053.25元至詐騙集團所屬之馬來西亞UnitedOverseas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提領佣金美金32
25.84元而既遂。嗣因蒂也多公司負責人 林長佑 經國外客戶Cze-ChaoTam告知受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報警處理,並由兆豐銀行通知上開馬來西亞國外銀行止付,使上開款項未遭領取而追回,而查悉上情。
㈠案經林長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蒂也多公司負責人林長佑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提出之徵才廣告郵件、聘書、保證書。
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
收入收據3份、兆豐銀行104年1月1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開戶時攝錄影像及自103年9月11日至103年12月29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蒂也多公司國外客戶Cze-ChaoTam遭詐騙之電子郵件、委託書、委託人身份證、護照、營業執照、匯款收據等文件、美國花旗銀行103年12月18日函文1紙。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上開所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2年12月15日前往兆豐銀行土城分行詢問是否收到款項後,經兆豐銀行告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已遭通報為詐騙帳戶,由兆豐銀行通知國外銀行止付,該筆匯款始未遭領取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無誤(見偵卷第5頁),是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Cze-ChaoTam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已屬被告可得支配之內,該詐欺得利行為已然完成,應論以既遂。起訴意旨認被害人Cze-ChaoTam所匯款項尚未遭提領並追回,而認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屬未遂犯一節,容有誤會。另查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尚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不詳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告訴人林長佑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所提供蒂也多公司國外客戶Cze-ChaoTam遭詐騙之電子郵件自明(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61頁),故本案尚難認有103年6月20日增訂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不思謀求正當工作
以獲取財物,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款項,價值觀念實有偏差,且所為助長欺詐之犯罪歪風,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所生危害甚為重大,惟念及並未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失,且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況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林長佑對於本案刑度表示沒有意見,又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詐騙金額非低,且被告於所屬詐欺集團內係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除提供帳戶供外詐欺集團匯款外,亦實際提領款項,與一般僅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有程度之別,並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難度,是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輕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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