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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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 吳文生 被上訴人 吳崇樂 (原姓名: 吳昌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時,與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兩造均受有身體傷害,兩造因而於102年11月2日14時5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為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元作為身體受傷之費用。惟被上訴人之父親於調解時說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才騎2天,因為行照日期與車禍日期才差兩天,發生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很捨不得這部機車,上訴人因此才願意賠償被上訴人身體受傷2,000元及機車龍頭損害500元,不知道調解筆錄寫成賠償被上訴人身體受傷共計2,500元,然而事實上被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已經1個多月了,是其係遭被上訴人詐騙而與之成立調解。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請求撤銷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調解書102年刑調字第3580號。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所成立的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是102年11月2日發生,系爭機車伊是在車禍前兩天才領到車,也才在監理站領到車牌及行照,系爭機車伊在發生車禍時,也才騎兩天,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已經騎一個月。系爭車禍伊有受傷。伊沒有詐欺,當初上訴人簽調解筆錄是在警察局,而且是在承辦警員 鄭亮偉 及調解委員面前簽立的,而且調解委員都有在兩造面前跟渠等講調解筆錄的效力,雙方都沒有意見的時候才簽的。當天調解委員有說明如果認為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得於30日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民事及刑事糾紛,於102年11月2日經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以102年刑調字第3580號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於103年1月17日核定在案(本院103年度板核字第748號)。又該調解書係於103年2月2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3月3日發生效力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3年2月17日函及檢送之102年刑調字第3580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27-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調解卷宗查明屬實。詎上訴人遲至104年2月5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見原審卷第4頁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依上列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車禍賠償事件於102年11月1日成立之調解,所持理由無非伊以為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僅2天,並不知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實際上已經一個多月了,故其係遭被上訴人詐騙而與之成立調解(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調解書102年刑調字第3580號)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而辯稱如上。查系爭機車係於102年10月出廠,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1日向訴外人賢旻車業有限公司買受,並於102年10月31日核發行車執照及保險證,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機車完稅照證、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保險證、收據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頁、第42-43頁),又本件系爭車禍係於102年11月2日發生,足見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距爭車禍於102年11月2日發生僅約2天,不可能達1個多月。是上訴人主張事實上被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已經1個多月了等語,顯乏依據,而不可採。又原告亦因上列調解而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之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偵字第19814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059號處分再議駁回確定在案,有上列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29-3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詐欺案卷宗查明屬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主張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請求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所成立的調解應予撤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且由上訴人所提出事證,亦難認上列調解具有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主張上列調解有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請求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所成立的調解應予撤銷,為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葉靜芳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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