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5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嘉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104年度簡字第306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嘉仁竊盜,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9年6月至102年11月間某3日,3度前往徐○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2住處外,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徐○汶所有、晾曬在外之內衣褲各6套。㈡後於102年11月間某日晚間8時15分許,又前往徐○汶上址住處外,徒手竊取徐○汶所有、晾曬在外之內衣4件、內褲5件,得手後即離去。嗣因徐○汶之夫周○鈞發現周嘉仁上開㈡之犯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告訴人徐○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周○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分別係被告周嘉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對於本院引用作為積極證據用之屬物證性質之文書證據即下
列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張,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照片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26至27頁、本院簡上卷第31頁、第4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徐○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證人周○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6頁背面、第19頁至同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31頁),復有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開
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多次相類之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罪,顯然無視法律,且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原審已充分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情狀,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求為撤銷原判決,量處更重之刑,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審認本案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與告訴人業於104年8月31日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已當場先給付1萬元,其餘
2萬元自104年10月起分期給付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足見其確有悔過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上揭事實欄一之㈠犯行,原審原將該3次犯行竊取內衣褲之數量加總列計,因檢察官補充事實,將該3次竊取內衣褲之數量分別列計,使犯罪事實更臻明確,本院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以上揭手法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
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暨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實際上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