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宸選任辯護人謝庭恩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宸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宸因罹患邊緣性人格障礙症等精神疾病而前於民國102年12月1日燒炭、於103年5月12日以剪刀割手、於103年
5月14日割腕,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所定狀態之人及同條第3款所定之病人。丁○宸於103年6月23日14時許,在斯時與其父丁○輝同住之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因罹患前述精神疾病而有持刀及破壞物品之舉,丁○輝乃於103年6月23日22時43分許通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丁○宸目前有攻擊他人情事並請求將丁○宸強制送醫。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慈福分隊隊員簡○呈、吳○榮於103年6月23日22時51分許據報抵達上址住處,發現 丁睿辰 有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之情形,乃欲依法強制護送丁○宸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詎丁○宸知悉簡○呈、吳○榮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消防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上址樓梯間,以腳踢踹簡○呈身體,致簡○呈重心不穩跌落樓梯,因而受有雙肩、左前臂、右膝、腹部多處挫傷瘀腫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消防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丁○宸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0頁),核與證人簡○呈、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抵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5頁、第45頁至第47頁),並經證人丁○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45頁至第47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慈福分隊(27人)共同勤務分配暨作戰編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案件詳細資訊、人員出入及領用無線電登記簿、敏盛綜合醫院10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辯證行為治療技巧日誌卡、馬偕紀念醫院103年11月18日、104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心理衡鑑報告、鑑定報告書、本院10
3年度家護字第8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4月24日新北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報案錄音光碟1片、本院104年9月25日勘驗結果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24頁至第28頁反面、第51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42頁反面、第63頁、第78頁至第85頁、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消防員施強暴,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行為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之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簡○呈傷勢程度,及其已向簡○呈、吳○榮致歉,簡○呈、吳○榮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2頁道歉函1紙、第133頁簡○呈書狀1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向簡○呈、吳○榮致歉而取得簡○呈、吳○榮之諒解,詳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僅因一時情緒失控、思慮未周,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祇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衡以被告現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並定期規律接受行為治療與行為輔導,學習控制、穩定情緒之情(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8頁中華民國桌球協會B級教練證1紙),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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