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霖
詹嬊陵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
71、第6742號、第155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嬊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冠霖、詹嬊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行竊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遭竊物品」欄所示之財物(編號6、
7、9、10、13、14、15,未竊得財物)。
二、案經 石健全 、 石彥緯 、 陳禎宇 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略)八德分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霖、詹嬊陵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健全、石彥緯、陳禎宇、被害人 那國榮 、 黃昱杰 、 蘇美華 、 簡漢洲 、 簡維增 、 沈育慶 、 吳文聰 、 鄭献璋 、 王韋評 、 李惠琳 、 楊復興 、 張秀珍 、 張猷琮 、 夏傳胤 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被害人 樂一萱 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地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邱冠霖、詹嬊陵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冠霖、詹嬊陵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冠霖、詹嬊陵:
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此部分業據告訴人石健全、石彥緯、陳禎宇於警詢時提出告訴(見第6742號偵卷第57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70頁),起訴書雖未就被告2人毀損上開告訴人所有車輛車窗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編號5、8、11、12、16、17、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6、7、9、10、13、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其2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均為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薛義文 尚未到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薛義文與被告2人共犯竊盜或毀損之犯行)。
被告2人所為1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冠霖、詹嬊陵,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各次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實應嚴懲;考量其等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除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欄」所示之黃色小型手電筒已發還告訴人陳禎宇外,其餘遭竊財物均未尋獲發還:兼衡被告邱冠霖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曾從事粗工及物流業,經濟狀況還可以等語;被告詹嬊陵自述:我是高中肄業,曾在飲料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被害人所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1頁、第56、
69、71、8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冠霖、詹嬊陵共同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其行為態樣,所呈現被告邱冠霖、詹嬊陵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等綜合因素,暨預防需求,分別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冠霖、詹嬊陵於附表之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㈠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欄所示之黃色小型手電筒1支,已發還
告訴人陳禎宇(見第6742號偵卷第76業),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除上開已發還之物,其餘犯罪所得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邱冠霖、詹嬊陵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除新臺幣現金以外之其餘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㈢未扣案之擊破槌1支,雖供被告邱冠霖、詹嬊陵犯附表編號
1至4所用,惟無從證明為被告邱冠霖或詹嬊陵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4之竊盜犯行,同時毀損被害人楊復興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楊復興,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害人楊復興於警詢時僅表明「請依法辦理」(見第15528號偵卷第34頁),並未表明欲提出告訴,惟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毀損及竊盜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犯行,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遭竊物品│罪名及宣告刑│││告訴人││││││├──┼───┼─────┼─────┼────────┼───────┼───────────┤│1│石健全│民國104年│桃園市八德│由邱冠霖持客觀上│現金硬幣新臺幣│邱冠霖、詹嬊陵共同犯攜│││(告訴│5月9○○○區○○路12│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下同)2,600│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人)│午9時許至│8巷口前│金屬材質擊破鎚,│元│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同年月10日││擊破車號000-00號││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上午11時10││營業用小客車之右││日。││││分許期間││後車窗,由詹嬊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遭竊││││││竊取車內財物││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2│石彥緯│104年6月7│桃園市八德│由邱冠霖持客觀上│現金及硬幣1,00│邱冠霖、詹嬊陵共同犯攜│││(告訴│日上午○○○區○○○街│可作為兇器使用之│0元│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人)│30分許││金屬材質擊破鎚,││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擊破車號00-0000││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號自用小客車之右││日。││││││前車窗,竊取車內││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遭竊││││││財物,詹嬊陵負責││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把風│││├──┼───┼─────┼─────┼────────┼───────┼───────────┤│3│陳禎宇│104年6月7│桃園市八德│由邱冠霖持客觀上│行車攝影機1臺│邱冠霖、詹嬊陵共同犯攜│││(告訴│日上午○○○區○○○街│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手機架1個、│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人)│許││金屬材質擊破鎚擊│點煙器1個、黃│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破車號000-0000號│色小型手電筒1│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支及現金約50元│日。││││││車窗,竊取車內財│(手電筒已發還│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遭竊││││││物,詹嬊陵負責把│)│物品欄所示之現金新臺幣││││││風││伍拾元沒收;行車攝影機││││││││壹臺、手機架壹個、點煙││││││││器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那國榮│104年7月5│桃園市八德│由邱冠霖持客觀上│黑色斜背包1個│邱冠霖、詹嬊陵共同犯攜││││日晚間1○○○區○○○路│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艾杜紗紫色化│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許至11時30││金屬材質擊破鎚,│妝包1個、金色│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分許期間││擊破車號0000-00│iphone5s及紫色│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號自用小客車之右│SONYZ3行動電│日。││││││前車窗,竊取車內│話各1支│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遭竊││││││財物,詹嬊陵負責││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把風(毀損未據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訴)││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黃昱杰│104年7月│桃園市八德│由邱冠霖徒手擊破│粉紅色狗頭包1│邱冠霖、詹嬊陵共同犯竊││││5日晚○○○區○○○路│車號0000-00號自│個、SAMSUNG│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時30分許至│與中正北路│用小客車之右前車│GALAXYNOTE3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同年月6日│口旁│窗,竊取車內財物│NOTE4行動電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午0時55││,詹嬊陵負責把風│各1支│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遭竊││││分許期間││(毀損未據告訴)││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蘇美華│104年7月20│桃園市八德│由邱冠霖徒手擊破│未竊得財物│邱冠霖、詹嬊陵共同犯竊││││日上午○○○區○○○街│車號00-0000號自││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許│與 東勇 六街│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口前│窗,與詹嬊陵共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著手竊取車內財物││││││││(毀損未據告訴)││││││││而未遂│││├──┼───┼─────┼─────┼────────┼───────┼───────────┤│7│簡漢洲│104年7月20│桃園市八德│由邱冠霖徒手擊破│未竊得財物│邱冠霖、詹嬊陵共同犯竊││││日上午○○○區○○○街│車號00-0000號自││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許│與東勇六街│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口前│窗,與詹嬊陵共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著手竊取車內財物││││││││(毀損未據告訴)││││││││而未遂│││├──┼───┼─────┼─────┼────────┼───────┼───────────┤│8│簡維增│104年7月20│桃園市八德│由邱冠霖徒手擊破│銀色隨身碟1支│邱冠霖、詹嬊陵共同犯竊││││日上午○○○區○○○街│車號00-0000號自││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許│與東勇六街│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口前│窗,由詹嬊陵竊取││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內財物(毀損未││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遭竊││││││據告訴)││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沈育慶│104年7月20│桃園市八德│由邱冠霖徒手擊破│未竊得財物│邱冠霖、詹嬊陵共同犯竊││││日上午○○○區○○○路│車號000-0000號自││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10分許│570號前(│用小貨車之右車窗││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起訴書誤載│後,著手竊取車內││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東勇一街│財物,詹嬊陵把風│││││││與東勇六街│(毀損未據告訴)│││││││口前,逕予│而未遂│││││││更正)││││├──┼───┼─────┼─────┼────────┼───────┼───────────┤│10│吳文聰│104年7月20│桃園市八德│由邱冠霖徒手擊破│未竊得財物│邱冠霖、詹嬊陵共同犯竊││││日上午○○○區○○○路│車號0000-00號自││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15分許│570號前│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窗,與詹嬊陵共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著手竊取車內財物││││││││(毀損未據告訴)││││││││而未遂│││├──┼───┼─────┼─────┼────────┼───────┼───────────┤│11│鄭献璋│104年7月25│桃園市中壢│由邱冠霖持不詳工│零錢及香菸2包│邱冠霖、詹嬊陵共同犯竊││││日上午○○○區○○路與│具,擊破車號00-0│(共值300元)│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許│ 同慶 路口前│587號自用小客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之右後車窗,與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嬊陵共同竊取車內││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遭竊││││││財物(毀損未據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訴)││香菸貳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王韋評│104年7月25│桃園市中壢│由邱冠霖持不詳工│行照及保險卡各│邱冠霖、詹嬊陵共同犯竊││││日上午○○○區○○路與│具,擊破車號0000│1份│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許│同慶路口前│-XT號自用小客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之右後車窗,與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嬊陵共同竊取車內││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遭竊││││││財物(毀損未據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李惠琳│104年7月25│桃園市中壢│由邱冠霖持不詳工│未竊得財物│邱冠霖、詹嬊陵共同犯竊││││日上午○○○區○○路與│具,擊破車號00-0││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許│同慶路口前│370號自用小客車││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之右後車窗,與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嬊陵共同著手竊取││││││││車內財物(毀損未││││││││據告訴)而未遂│││├──┼───┼─────┼─────┼────────┼───────┼───────────┤│14│楊復興│104年7月25│桃園市中壢│由邱冠霖持不詳工│未竊得財物│邱冠霖、詹嬊陵共同犯竊││││日上午○○○區○○路與│具,擊破車號0000││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許│同慶路口前│-K8號自用小客車││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之右後車窗,與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嬊陵共同著手竊取││││││││車內財物(毀損未││││││││據告訴)而未遂│││├──┼───┼─────┼─────┼────────┼───────┼───────────┤│15│張秀珍│104年7月25│桃園市中壢│由邱冠霖持不詳工│未竊得財物│邱冠霖、詹嬊陵共同犯竊││││日上午○○○區○○路與│具,擊破車號00-0││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許│同慶路口前│428號自用小客車││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之右後車窗,與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嬊陵共同著手竊取││││││││車內財物(毀損未││││││││據告訴)而未遂│││├──┼───┼─────┼─────┼────────┼───────┼───────────┤│16│張猷琮│104年7月25│桃園市中壢│由邱冠霖持不詳工│球具(內含球衣│邱冠霖、詹嬊陵共同犯竊││││日上午○○○區○○路與│具,擊破車號0000│、球褲及球鞋)│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許│同慶路口前│-HC號自用小客貨│,共值約5,000│,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車之右後車窗,與│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詹嬊陵共同竊取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遭竊││││││內財物(毀損未據││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告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夏傳胤│104年7月25│桃園市中壢│由邱冠霖持不詳工│駕照及行照各1│邱冠霖、詹嬊陵共同犯竊││││日上午○○○區○○路與│具,擊破車號0000│份│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許│同慶路口前│-HA號自用小客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之右後車窗,與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嬊陵共同竊取車內││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7遭竊││││││財物(毀損未據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樂一萱│104年7月20│桃園市八德│由邱冠霖持不詳工│零錢數百元│邱冠霖、詹嬊陵共同犯竊││││日某○○○區○○○街│具,擊破車號00-0││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與東勇六街│167號自用小客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口│之右後車窗,與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嬊陵共同竊取車內││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8遭竊││││││財物(毀損未據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