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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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聲請人 江家瑜 相對人 江秀貴
王 江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父親 江宗遠 (已歿)與母親 江藍月嬌 共同育有5名子女
,即訴外人 江龍 一、 江支信 (已歿)、相對人江秀貴、 王江秀春 及聲請人。江藍月嬌自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出車禍後,聲請人即返家與其同住,並由聲請人獨立支付江藍月嬌扶養費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江秀貴、王江秀春返還103年8月以後代墊之扶養費,包括醫療費、交通費、輔助器具、健康補品、看護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58,352元。
㈡聲請人前揭代墊扶養費依據鈞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
民事裁定略以:「...,聲請人江家瑜主張自103年8月至104年2月共代墊扶養費42萬9,176元,應屬有據。此部分應由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江家瑜、相對人 江龍一 、訴外人江秀貴、王江秀春應各負擔四分之一,亦即相對人江龍一應給付聲請人江家瑜10萬7,294元(42萬9,176元÷4=10萬7,29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之回執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依鈞院上開民事裁定意旨,請求相對人江秀貴、王江秀春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㈣江藍月嬌於101年2月21日委託書中聲明:「...,為免
委託人突然喪失意識等情況而難以獨立處理日常生活及任何法律行為,以致造成子女間爭議,資特將本人所有財產清點,計有定期存款710萬元,該定期存款及所衍生利息、活期存款全權委託女兒江秀春、江家瑜、江秀貴三人共同管理...。」等語。在立委託書時,已講明3位女兒都要負責照顧母親。江藍月嬌另於101年3月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立遺囑聲明:「...,因兒子江龍一、江支信已分有財產,所剩不多,本人江藍月嬌有任何金錢(含存款本息)願全部由3名女兒江家瑜、江秀貴、江秀春平均繼承....。」等語。
㈤又依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03年8月19日、同年9月3日開立
診斷證明書,證明江藍月嬌日常生活確實需要專人看護。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6月28日查詢江藍月嬌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所得金額為0,足證江藍月嬌確實已無收入,無法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江秀貴、王江秀春分別給付聲請人107,294元,以及各自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㈥提出鈞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書影本1份、
江藍月嬌委託書影本1紙、公證遺囑影本1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為證。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鈞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依法不生拘束本案
相對人之效果。且於該案中,相對人2人並未列名為訴訟當事人,故前後2案之訴訟當事人並非同一,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民事裁判意旨,自難認前案裁定於理由欄內之判斷得依爭點效理論而有拘束本案認定之效果。從而聲請人持上開裁定認定之數額,對於相對人提出返還其所支出之扶養費,因上開裁定於理由欄內之認定並無法拘束本案,其主張自非屬有理由。
㈡又參照鈞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足見江藍
月嬌於103年8月至11月間仍有相當數額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江藍月嬌並無陷於生活困難之情事,未符產生法定扶養義務之要件,相對人等自無支付上開扶養費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按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三審之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江秀貴、王江秀春既非本院10
4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當事人,該民事裁定對相對人等不生拘束力,合先敘明。
六、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江藍月嬌是否需要被扶養,其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換言之,聲請人是否為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是否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經查:
㈠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承審法官依
職權查詢江藍月嬌之財產資料,江藍月嬌之101、102、10
3、104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7萬2,048元、8萬4,965元、3萬4,783元、0元;另其101、102、103、104年度財產總額分別為505萬1,043元、505萬1,043元、535萬5,641元、535萬5,641元,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卷卷一第69至79頁、卷二第112至122頁),觀以江藍月嬌所有財產內容,其101年至103年所得「給付總額」均為「利息所得」,若以當前已經週知各金融機構(定存)週年利率大皆僅有1至2%反推計算,則江藍月嬌於101年103年間之所有存款達700、
800、300餘萬元;另江藍月嬌各年度至今尚有公同共有之17筆土地(以共告現值計算價額如上),上述土地固均為道路、水利用地(溜地目),甚有墓地目,小部分係農牧用地,且所有權為公同共有型態尚未分割,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上開卷二第56至7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卷及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卷核閱屬實。惟上開土地不論其土地所有權型態、地物地形、地目為何、是否難以分割,畢竟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價額已達500餘萬元(以聲請人於該案自行計算,江藍月嬌應繼分應有6分之1,見上開卷二第74頁),原非無市場上交易價值,自屬江藍月嬌所有資產之一,與上開存款合計,江藍月嬌至105年前是否無資產,而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已非無疑。而江藍月嬌若能以自己財產為生,自不得請求扶養,而財產則包括動產、不動產,有不動產亦仍可維持生活,且目前國家有有諸多政策如以房養老等,尚難以「變現不易」遽認江藍月嬌不能維持生活。
㈡又細繹江藍月嬌上開資產(存款)往來,依前案卷附中華郵
政大溪員樹林支局、桃園市大溪區農會、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函附之江藍月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載,江藍月嬌於中華郵政大溪員樹林支局、桃園市大溪區農會、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之帳戶分別至103年9月19日、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0日止,在此期間系爭帳戶內均持續有款項進出,其中亦有多筆金額為數非微小之款項存入或匯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年
5月25日桃營字第1041800462號函、桃園市大溪區農會104年5月20日桃溪農信字第1040002116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04年5月25日一大溪字第00109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6年3月22日彰八德字第10600055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80頁,本院卷第
196至197頁),復據聲請人於104年10月29日及104年12月13日具狀自 陳江藍月嬌 之配偶江宗遠出售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得之價金共計422萬3,645元,價金流向為:⑴300萬元:分二筆各150萬元以郵局定期儲金存於江藍月嬌名下,101年2月間存入江藍月嬌郵局帳戶中,解約後其中202萬4,265元於101年7月10日轉存至江藍月嬌彰化商業銀行定存帳戶中,102年7月10日到期後,20
0萬元轉存至江藍月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最後於103年11月19日、103年11月20日提出交付予江龍一。⑵81萬元:為土地買買契約之定金,存於江宗遠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由聲請人於100年4月29日與江藍月嬌所有其他89萬元合併共
170萬元轉存至江藍月嬌第一商業銀行定存,此筆170萬元定存於102年5月2日解約後,100萬元繼續定存,50萬元轉活存、20萬元由江秀春領出花用,剩餘之150萬元於103年11月19日、103年11月20日由江藍月嬌領出交付予江龍一。⑶22萬元:存於江宗遠郵局帳戶,101年1月16日領出,同日轉存於江藍月嬌大溪區農會帳戶,此筆亦由江藍月嬌領出交付予江龍一。⑷其餘20萬元:留存江宗遠之郵局帳號,均花費殆盡等語,由上可知,江宗遠售地之價金最後剩餘為
403萬元(300萬元+81萬元+22萬元),復已存入江藍月嬌之帳戶內,而聲請人亦不爭執江藍月嬌最後於103年11月19日解除(終止)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三張定存單,提領
400萬元現金、103年11月20日解除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一張定存單,提領210萬元現金、103年11月20日自桃園市大溪區農會提領現金59萬0,500元,共計669萬0,500元。
準此,江藍月嬌之前開帳戶於103年11月以前,持續有款項進出之情,且除江宗遠售地之價金外,尚有江藍月嬌自身之存款,遲至103年11月止江藍月嬌帳戶內存款金額非少,縱認103年11月前江藍月嬌日常生活確有支出開銷之需求,依江藍月嬌之上揭各該帳戶款項尚有600餘萬元,不計算名下尚有之公同共有土地之價值等資產,亦應足敷使用,則江藍月嬌於上開期間並未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已可認定。㈢聲請人雖主張前述江藍月嬌自帳戶所提領之款項669萬元0,
500元,係因江藍月嬌、江宗遠已將(大部分)財產登記移轉給江龍一、江支信,江藍月嬌係又遵從江宗遠生前之交代,要將上開款項分給三名女兒(即兩造),每人200萬元,上開領取現金中之一部分即610萬元係交付江龍一保管,而另一部分即56萬元乃江藍月嬌借貸予江秀貴等情,然江龍一於前案否認有代為保管江藍月嬌所有領出610萬元。而相對人江秀貴於前案調查時到庭證稱:「江藍月嬌在我父親101年過世後,我大姐江秀春、我大哥江龍一一起照顧,後來是聲請人跟我們說他沒有子女,沒有收入,要求我們跟我們大姐說母親由聲請人看護,因我跟大姐各有工作,還有家庭,所以每個月支付2萬1,000元給看護費用給聲請人,我們偶爾回去,大姐從台北回來時偶爾會去看我母親,我也會去看我母親。庭呈我們一些我母親生活費用支出表,但這只有一半,因當時聲請人拿去看,撕掉一半。原本在大姐江秀春那裡。聲請人根本沒有支付,我父親過世時,有留下360萬元,本來三個女兒要平分,但我們討論這些錢拿給母親日常生活費,我也跟我哥哥江龍一說還是要盡到扶養義務,江龍一確實有做到,先前是從360萬元支付。我母親自己還有其他的錢,加上上開360萬元,總共我母親身邊有六、七百萬元的現金。所以應該不用由聲請人支付我母親的生活費用。聲請人有從上開我母親六、七百萬元去領2萬1,000元及聲請人的一些生活雜支。」、「(103年11月19日你有跟江藍月嬌借56萬元?)沒有。我也希望我母親來法庭上來說明。聲請人還對外聲稱說我跟我母親拿60萬元。」、「(江藍月嬌曾經在銀行帳戶裡面(有)新台幣669元整,這是誰領走?)是聲請人領走。我曾經問過銀行經理,銀行也證明是聲請人帶我母親去領,我看總共領了兩次,於103年11月19、20日領的,我是聽銀行經理說的,因我有去問。」、「(現在這個現金在何處?)不知道。(你說抗告人每個月領2萬1,
000元的看護費,是從何時開始?)101年開始領,幾月份我忘記了。」等語並提出帳冊內頁影本2紙供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6至67頁)。若此,江藍月嬌在配偶江宗遠亡後於101年間起,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江龍一等與江藍月嬌對江藍月嬌之扶養方法尚非無所約定(民法第1120條規定參照),且按照江秀貴所提出帳冊觀之,聲請人照顧江藍月嬌亦有就當時江秀春管理江藍月嬌之帳戶中領取照顧費用,顯見江藍月嬌係有資產,日常起居生活確時需有人為實際照料,但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為有資力之人;又據聲請人於前案具狀及到庭之陳述,江藍月嬌之配偶江宗遠係於100年2月即出售土地獲得價金422萬3,645元,嗣江宗遠100年2月住院,其照顧江宗遠5個月,短暫離開,100年6、7月又回去照顧江宗遠,直到江宗遠101年1年19日死亡,並稱10
1年1月19日父親過世後至103年9月18日,江藍月嬌之相關印章是由相對人王江秀春保管,聲請人於101年1月至10
1年年底與江藍月嬌同住,直到102年1月離開,乃領有薪資2萬1,000元,該薪資乃由江藍月嬌之農會存款領出,之後聲請人陸陸續續回去照顧江藍月嬌,聲請人嗣於本院前案自陳:「我父親江宗遠在101年1月19日之前生病,在臺大住院,他叫我去領出來360萬元,要給三個女兒分,另240萬元是寄放江藍月嬌名下,因我父親當時認為不知道他跟我母親誰會先死亡,所以這些錢都由我領出來後全部存入江藍月嬌名下,這個是360萬元部分,另外240萬元本來就是在江藍月嬌名下,但是360萬元的部分,我們三個女兒都沒有拿,我的部分也是存入我母親帳戶內,我當時我是主張360萬元,就放在我母親名下就讓我母親用到她百年...。」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卷卷二第61頁正面),足見聲請人因照顧江藍月嬌,於101年5月至102年1月每月領有薪資2萬1,000元,並由江藍月嬌之存款負擔,嗣江藍月嬌103年8月11日車禍住院,聲請人於103年8月方又與江藍月嬌同住,依此,可知江宗遠售地之價金於其10
1年1年19日死亡後,均在江藍月嬌之帳戶內,由江藍月嬌管理使用,尚未直接分配予三名女兒,其生活開銷,甚至以薪資之名義支付予抗告人,而此金額亦由江藍月嬌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提領支付,再核江秀貴、聲請人所述,江宗遠死亡時,三名女兒當時均有共識系爭出售土地剩餘之360萬元乃由江藍月嬌使用到其身故止,可徵江秀貴所述該價金最後決定係用來照料江藍月嬌餘生等語顯較接近事實。何況,江藍月嬌乃江宗遠之配偶,於法彼此互負扶養義務,復為江宗遠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江宗遠生前已將大部分財產交付江龍一、於死後復又將賣得土地價金數百萬元要分與女兒,則置江藍月嬌之照護扶養義務於何地,是以在江藍月嬌甫發生車禍未久,而聲請人亦主張江藍月嬌仍需人專門照顧生活起居,必需花費高昂照顧費用等急迫之際,且在其餘二名女兒江秀貴、王江秀春均無所悉之情況下,江藍月嬌未預留任何自身生活所需之生活費用,並將賴以維生之存款提領一空,僅為分配予三名目前尚無經濟困難、生活無虞之女兒,此舉核與常理有違,實屬有疑。另聲請人於103年10年15日代江藍月嬌向大溪鎮調解委員會就扶養事件聲請調解,103年10月30日定期調解,有兩造之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通知單在卷可證,顯見兩造於扶養江藍月嬌乙事已無共識,惟聲請人、江藍月嬌卻於103年11月19、20日將江藍月嬌帳戶存款幾乎全數提領,是依常理在調解不成立,扶養費請求無果的情況下,江藍月嬌當不可能再將名下財產交給江龍一保管;而江藍月嬌104年10月29日到庭稱領款二個月後交給江龍一,其領款後二個月為104年1月間,惟江藍月嬌已於10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調解聲請(本院104年度家非調18號),在連續調解未果之情形下,江藍月嬌豈可能將任何款項交予江龍一之理,又旋於104年3月
6日對江龍一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在在與常情未符;縱然,江藍月嬌確有將名下610萬元之存款領出後交予江龍一保管,則江藍月嬌之上開存款並無滅失之情狀,江龍一亦非無資力之人,江藍月嬌現時仍有該資產有待取回而已,基此,尤見江藍月嬌並非無資產之人而不能維持生活,即非受扶養權利之人。
㈣承上,江藍月嬌之配偶江宗遠死亡前,即以出售名下土地之
價金作為江宗遠及江藍月嬌生活費用之所需,嗣江宗遠死亡後,尚遺有前述之不動產由江藍月嬌及子女繼承外,江藍月嬌亦得仰賴帳戶內之所餘之土地價金、存款維持生活,此為聲請人於前案所不爭執,故迄至江藍月嬌結清帳戶前,均毋須兩造以金錢供給之方式扶養江藍月嬌,江藍月嬌顯非無資產以維持生活,聲請人雖指稱江藍月嬌之存款帳戶均已結清無存款,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為證。惟僅得證明江藍月嬌將存款提現領出,尚非江藍月嬌已無任何財產,此外,聲請人主張、江藍月嬌陳述上開現金均已交付江龍一保管或借貸予江秀貴,業據江龍一、江秀貴於前案所否認,且據聲請人自陳103年11月19日陪同江藍月嬌至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提款,有簽陪同單,江藍月嬌提領400萬元現金,103年11月20日沒有陪同,103年11年20日江藍月嬌解除第一商銀大溪分行一張定存單,並提領210萬元現金,103年11月20日聲請人有帶江藍月嬌至桃園市大溪區農會提領現金59萬0,500元等情,該資產並未有實際上滅失,縱以聲請人、江藍月嬌所主張上開現金係由江龍一保管、或江秀貴借貸等情為真實,亦係江藍月嬌將自有資產交付他人,陷於表面上名下無資產而已,而對相對人為本件之請求,江藍月嬌實質上仍屬有資產者,此觀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提出之江藍月嬌委託書影本1紙、公證遺囑影本1紙可證,江藍月嬌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存在。
㈤綜上所述,江藍月嬌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江藍月
嬌尚非受扶養權利之人,相對人對江藍月嬌無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存在,縱認聲請人於照顧江藍月嬌日常生活起居確有支出生活費用之情事,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亦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費用甚明。從而,聲請人率然對相對人請求給付代墊之扶養費,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亭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