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宛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宛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宛倫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段○○號之PUB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PUB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街○○巷○○號住處。嗣於同日4時18分許,其行經彰化市○○路與東民街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在彰化市○○路○○○號前予以攔查,警方並於同日4時3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李宛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被告知之甚明,但其卻仍在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本次係屬酒後駕車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檢出之吐氣酒精濃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