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博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博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總體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工具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罰金新臺幣15,000元,││││金新臺幣15,000元,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1千元折算1日││││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4月21日│107年3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713號│第1152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506│107年度簡上字第471│││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20日│108年2月1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506│107年度簡上字第471│││判決││號│號│││├────┼──────────┼──────────┼──────────┤││判決│107年7月24日│108年2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8年度罰執││││第8096號│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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