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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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69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即107年6月28日為前配偶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離婚,又於107年10月29日結婚),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99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恐嚇告訴人,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與告訴人處理家庭糾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告訴人出具之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見警卷第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坦承犯罪,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雙方已再婚,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前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易卷第105、107頁)在卷可查,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94號被告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於民國107年6月28日9時許,在渠等當時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
000號7樓住處,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前址徒手毆打甲○○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要叫人去妳上班的地方打妳」、「要妳死了才會開心」等語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丙○○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字句恫嚇被害人,惟稱:因││││為當時有喝酒,情緒失控才││││會說氣話等語。│├──┼───────────┼────────────┤│2│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述││├──┼───────────┼────────────┤│3│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佐證本件犯罪事實。│││暴力事件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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