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補充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認被告心存僥倖,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交簡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43號被告 何明憲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憲於民國108年3月2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義民廟旁公園涼亭內飲用1瓶米酒,致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體內酒精尚未消退,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0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檢察官毛麗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