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啟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8日9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縣○○○道第三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至縣188道與華中路口欲右轉華中路時,原應注意該路口出現右轉燈號時始可右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無右轉燈號時貿然右轉,適有 林錦盆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之慢車道,於路口顯示綠燈時通過路口,林啟生之右前車頭因而撞擊林錦盆之機車左側車身,致林錦盆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左手肘骨折、左第五肋骨骨折、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左眼眼瞼下垂、左眼外斜視等傷害。林啟生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為車禍之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表明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盆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6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7年12月5日、7日之診斷證明書3紙、高雄長庚醫院108年4月11日函等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第7款均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詎仍疏未注意該路口出現右轉燈號時始可右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等節,亦有上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貨車司機,此經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到場員警供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有減少車禍發生之初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成本,亦足認被告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貨車駕駛,本應於駕駛時更加小心謹慎,其於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路口出現右轉燈號時始可右轉,而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傷勢均非輕微,而被告與告訴人雖曾試行調解,惟因雙方意見歧異致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