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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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2罪之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幫助詐欺取財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9日│107年3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959號│第13432、13531、19│││││054、2271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69號│107年簡第376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19日│108年1月1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69號│107年度簡字第3764號│││判決├────┼──────────┼──────────┼─────────┤││判決│107年4月18日│108年2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7年度執│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421號│字第28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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