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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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速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速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速真於民國106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回彰化縣埔鹽鄉,嗣駕駛同車返回彰化縣花壇鄉住處途中,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在停等紅綠燈時,遭後方多車追撞推撞波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7時33分許,測得楊速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當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楊速真之自白、證人即車禍現場駕駛人吳展榮、 游晉瑋 、 洪瑤南 、乘客 張兢娜 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楊速真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4張。
三、核被告楊速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人體反應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初犯本罪,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本件車禍是被告遭後方車輛推撞,應非飲酒後注意能力下降所致,暨斟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飲酒後駕車接送友人再返家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