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雲忠
柯長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0號、111年度偵字第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雲忠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柯長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林雲忠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柯長震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柯長震、林雲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如代他人提領或轉帳其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林雲忠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1時1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柯長震,柯長震再將林雲忠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Clara」之詐欺集團成員。嗣「Clara」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雲忠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7日起,以臉書暱稱「 楊力 JOHN」、LINE暱稱「ACLINTLSHIPPING」對 劉秀連 佯稱:「楊力JOHN」目前在伊拉克工作,但有意要退休,退休後欲至臺灣定居,故將寄送包裹至臺灣,請劉秀連代為領取,惟包裹目前卡在海關需要支付免檢費等語,致劉秀連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8日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林雲忠玉山銀行帳戶內,待上開款項匯入後,林雲忠旋即於同日13時49分許,至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以臨櫃領款之方式提領140,000元,再於同日13時55分許,使用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設置之提款機提領10,000元,而將上開劉秀連所匯之150,000元提領一空,並於南京東路5段附近某處,將150,000元交付予柯長震,柯長震再以上開金額購買比特幣,轉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林雲忠、柯長震均藉此獲得約1,500元之報酬。嗣經劉秀連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秀連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林雲忠、柯長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柯長震雖坦承向被告林雲忠索取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照片後,轉交給自稱「Clara」之人,並待被害人劉秀連將款項匯入被告林雲忠玉山銀行帳戶後,通知被告林雲忠提領款項,再將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至「Clara」指定之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也不曉得這是詐欺,我只是借用被告林雲忠的帳戶,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叫「 卡蘿 」的人,原本只是想交友,我也是單身無伴,想找一個伴,我是被「卡蘿」問有沒有要投資虛擬貨幣及有沒有帳戶,所以我就跟被告林雲忠借存摺轉交給卡蘿等語。被告林雲忠固坦承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給被告柯長震,以及依被告柯長震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被告柯長震,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與被告柯長震是多年朋友,他以前也是我的員工,我也不知道他拿去做什麼,他當初跟我說是投資比特幣,請我幫他,因與他有多年交情,我不假思索就幫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98頁)。
㈡經查:被告柯長震、林雲忠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述明確,並有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ATM代號及交易地點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柯長震、林雲忠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7日起,以臉書暱稱「楊力JOHN」、LINE暱稱「ACLINTLSHIPPING」對告訴人劉秀連施行詐術,致告訴人劉秀連誤信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林雲忠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屬實。
㈢被告柯長震雖以上開理由置辯,惟被告柯長震已有多次相似
之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月,併科罰金3萬元;111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111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千元;111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111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1年度訴字第308、479、71
0、7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110年度訴字第513號判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11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且上開判決被告柯長震均坦承全部犯行。由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以下情形: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3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
此二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柯長震於110年5月10日前某時、同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分別告知「卡羅」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待上開案件之被害人 陳秋燕 、 伍福琴 分別於110年5月10日、同年月12日匯款後,被告柯長震即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再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卡羅」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帳戶、電子錢包。另因被害人陳秋燕發覺受騙後報警,被告柯長震之金融機構帳戶於同年月12日遭凍結,被告柯長震因此向另案被告 張春鴻 借用帳戶。可見被告柯長震至遲於110年5月12日其金融機構帳戶遭凍結時,已然知悉「卡羅」指示其提領之款項並非合法,然被告柯長震卻依舊向他人借用帳戶並告知「卡羅」,使「卡羅」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得以繼續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對此被告柯長震實難諉稱不知。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94號:此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柯長震於110年7月間,將其以「長震肉品行柯長震」名義在台北富邦銀行開設之帳戶提供予「卡羅」使用,待該案被害人 鄭惠文 於110年7月9日匯款後,被告柯長震即將即項提領一空,再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卡羅」指定之電子錢包。由此案可見,被告柯長震於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於110年5月12日遭凍結後,竟於110年7月間另以公司行號開設帳戶之方式,繼續提供其所能實際掌控之帳戶予「卡羅」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顯見被告柯長震已知悉「卡羅」為詐騙集團之一份子,仍繼續參與其詐欺、洗錢犯行。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111年度訴字第64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均與本件相似,即被告柯長震向不知情之友人 董見福 、 林正杰 借用帳戶、另案被告張春鴻租用帳戶後提供給「卡羅」及其屬詐騙集團,供上開案件被害人 吳佩芬 、 黃美蓮 、 林琦靜 、 林芳綺 、 張慧珠 、 陳育美 遭詐騙後匯入款項,顯見被告柯長震已多次從事相關詐欺、洗錢犯行。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3號、111年度訴字第103號:
於上開案件中,被告柯長震已不再僅僅只有提供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供上開案件被害人 朱雅娟 、 伍美萍 、 陳雪玉 匯入,而係直接聽從「卡羅」其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指示,以自己所持用之電話與上開被害人聯繫,親自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可見被告柯長震涉入該詐騙集團之組織甚深。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479、710、748號:於此案中被告柯長震的犯罪行為再度升級,從先前的提供自己帳戶、提供他人帳戶、親自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至本案已擔任指揮詐騙集團下游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再轉交詐騙集團上游之「收水」工作。對於「卡羅」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遂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及整體組織架構、分工情形,被告柯長震應知之甚詳。
6.由上開判決可見被告柯長震早已知悉「卡羅」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並非單純投資虛擬貨幣,而係一龐大之犯罪組織,當被害人遭詐騙後,可能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掌握之人頭帳戶,或由詐騙集團旗下車手親自向被害人收取、自人頭帳戶提領現金,之後車手再將詐騙贓款送交上游,或購買比特幣再轉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帳戶、電子錢包。而被告柯長震在此集團中參與了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借用或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再提供給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向下游車手收取詐騙贓款、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等,達成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以,就本件犯行而言,被告柯長震主觀上實已對於詐欺、洗錢有明確認知,更有提供被告林雲忠玉山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待被害人劉秀連遭詐騙匯款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委由被告林雲忠提領贓款,再將贓款購買比特幣後轉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分工行為,其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
㈣被告林雲忠雖辯稱因與被告柯長震為多年朋友,被告柯長震告知其係為投資比特幣而借用帳戶,惟有以下證據可證: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開立多無特殊限制,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不詳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已如前述。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匯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徒增可能遭侵占之風險,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另支付報酬,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款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再者,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各種方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收受詐騙所得款項。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使用他人帳戶,遙控車手提領、多次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使用他人帳戶或有償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以各種方式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身分而不願自行出面受領款項,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以各種方式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此些人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2.被告柯長震於偵查中稱:「我是跟林雲忠說,若有款項匯入他的玉山銀行帳戶,請他幫忙領出來交付給我」、「我跟林雲忠說我欠銀行錢、以及我的印鑑遺失,所以我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請林雲忠借我帳戶」、「林雲忠幫我提領出來的錢,林雲忠可以從中抽取百分之一作為他的報酬」、「我是跟林雲忠說,網路上有人找我幫忙看能不能借到帳戶,如果借得到,可以給提供帳戶者,匯入該帳戶金額的百分之一做為報酬。林雲忠聽到後,就說願意將他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借給我,因為林雲忠說買比特幣而已也沒什麼」、「林雲忠有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拍照傳給我」(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40號卷第100至102頁),被告林雲忠則於偵查中稱:「柯長震有給我1、2千元吃紅」、「我是自己去將匯入我名下的玉山帳戶內的款項領出來交給柯長震。柯長震只有說他存摺不能用」、「領錢地點是在台北市南京東路的玉山銀行……我領完錢後,就在玉山銀行附近將15萬元交給柯長震,柯長震當場給我1、2千元」(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40號卷第151、152頁),由上開被告林雲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柯長震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林雲忠明知被告柯長震係為購買比特幣而要求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待被告林雲忠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被告 林長震 後,有自被告柯長震處取得報酬。參酌被告林雲忠於案發時為60餘歲之成年人,於偵查中稱從事不動產仲介20餘年(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40號卷第32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相當社會經驗,而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轉交不法款項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此等稍有一般智識之人即應知悉之常識,自難諉為不知。而一般人從事比特幣交易,可透過國內外各種交易平台,非屬難事,且進場時機涉及幣值及匯率高低,倘僅是單純從事比特幣交易,實無大費周章先匯款至被告林雲忠提供之帳戶及支付報酬,再由被告林雲忠提領現金後另行交由被告柯長震購買之必要。參以被告林雲忠從未向被告柯長震查證匯款方之真實身分,亦未詳加過問被告柯長震對方之來歷或事前詢問匯入款項之來源,仍因被告柯長震應允給予匯款1%之報酬,即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被告柯長震使用,顯見被告林雲忠為取得相當報酬之自身利益,猶然出於寧可信其有之試試看、反正於己身利益無損之僥倖心理,即率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作為接受款項之用及代為提領款項交付給被告柯長震。況被告林雲忠除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外,另因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予被告柯長震做為詐騙集團匯入被害人贓款之用,復依被告柯長震指示提領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22號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23號移送併辦,有上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林雲忠實係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告柯長震,並多次配合被告柯長震領取款項。依前述說明,被告林雲忠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以及其所為可能造成掩飾、隱匿此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應有所預見,然被告林雲忠仍決意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並親自提領款項後將上開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交付予被告柯長震,顯然抱持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且該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即使為詐欺款項若予以領取,並依指示交付予他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3.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雲忠依被告柯長震指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再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給被告柯長震,供被告柯長震購買比特幣後轉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見被告林雲忠所為,係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林雲忠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與被告柯長震彼此分工以達犯罪目的,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行為之分擔,是被告林雲忠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且為共同正犯。
4.綜上,依被告林雲忠上述學識、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林雲忠應能發覺被告柯長震指示其作為之事,內容簡單,不需要付出任何成本,亦不需要專業知識技能,卻能使其獲取暴利,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行為,被告林雲忠仍按照被告柯長震指示為之,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匯入帳戶之款項非屬合法來源之詐欺罪所得款項,仍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給被告柯長震,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後續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以此方式將贓款層轉「卡羅」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進而共同參與詐欺行為,並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之洗錢行為。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長震、林雲忠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柯長震、林雲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二人與「卡羅」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與其他詐欺集團之共犯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劉秀連為詐騙,被告林雲忠雖有二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二人與共犯所為,旨在詐得款項,嗣再將現金轉匯或上
繳,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爰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案件極其痛惡,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告訴人劉秀連匯入詐欺贓款,復將贓款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至詐騙集團掌握之電子錢包,製造查緝斷點,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二人雖均非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主導者,然均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林雲忠學歷五專畢業,已婚育有二女均成年,現從事不動產買賣業,經濟小康,被告柯長震學歷五專肄業,未婚無子嗣,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房仲及保全,經濟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柯長震於偵查中稱「卡羅」提供其提領金額2%做為報酬,由其與被告林雲忠各分得1%(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40號卷第102頁),被告林雲忠亦稱被告柯長震曾給其1、2千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52頁),故依本件被告林雲忠領款共計150,000元計算,被告二人各取得報酬1,500元,此部分為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辛茹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