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徐嘉嬪 兼訴訟代理人 曾增坤 再審被告第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堅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所為之111年度小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兩人分別是基隆市○○區○○路○段000號、167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民國110年度管理費用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故請求再審原告各給付再審被告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前訴訟程序本院基隆簡易庭(下稱第一審)審理結果,係以111年度基小字第1224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各給付再審被告6,000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前第二審合議庭(下稱第二審)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小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其等所提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正本則於111年12月8日寄存送達,經調取前審案卷核閱無訛。因原確定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一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11月29日判決即告確定,是原確定判決正本送達之時間,顯然在原確定判決確定以後,依上規定,本件自應以原確定判決正本送達時即111年12月8日寄存送達生效後起算再審期間,從而,再審原告於112年1月6日,向本院具狀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前於111年12月19日就原確定判決已提起過111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之訴,本院係以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經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8-1條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其仍得起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規定甚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之111年6月15日提出之陳報狀所附附件之108年9月18日第五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名簿(下稱簽名簿)僅有第1、2頁(參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第
255、257頁)。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之111年10月28日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答辯狀所附附件之簽名簿有第3至8頁。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五(二)項記載「然系爭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共有8頁,……堪認系爭會議第一案決議通過」,與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五(三)項記載,已違背前開法令,又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是民事訴訟法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再審被告第二審提出之簽名簿第3至8頁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簽名簿第3至8頁無證據能力,第一審提出之簽名簿第1、2頁出席簽名七人,再審原告兩人簽名係遭偽造變造應不計入,系爭會議紀錄偽造變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24人為違法,系爭會議紀錄第一案無決議沒有通過。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同法第469條第6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項、第18條第2項、第27條、第31條、第34條及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多數決決議規定,其具體內容詳見歷次書狀。
(二)系爭會議紀錄五、之3.所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24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72.73%。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39.018%/53.389,占全體區分所有權73.08%」乙節,均為違法計算。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依登記記載之面積1樓之專有部分與其他2至8樓均有不同,1樓面積以103.65平方公尺乘以8個專有部分,2樓至8樓56個專有部分包含台電核二場自治委員會宿舍43個專有部分5分之1以90.92平方公尺乘以12個專有部分,計算如下12×90.92/(8×103.65+56×90.92)區分所有權比例為18%,再審被告將台電核二場自治委員會宿舍以20%計多計2%。前述區分所有權人數計24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為39.018%/53.389,人數比例違法計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及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再審原告依法計算區分所有權出席比例僅為18%,系爭會議紀錄上開記載有偽造變造情形。
(三)再審被告提出之簽到簿序號9、14曾增坤、109年度管理費應退明細序號11曾增坤、12徐嘉嬪均被偽造變造簽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13規定,不同意截圖證物未經斟酌,提起再審理由。管理費同意後排1樓每年每戶繳納新台幣2,525元,歷次書狀聲明之LINE截圖證明不同意每年每戶繳納新臺幣6,000元。公寓大廈的規約具有契約的性質,因此必須要住戶同意,不得僅以規約規範未同意的住戶,因此管委會不能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決議的規約,來拘束其他未同意受規範的住戶,依證券交易法制訂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受託契約準則」規約為契約之部分,具有契約的性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截圖證明不同意,其契約不成立均免給付6,000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證物未經斟酌等事由提起再審。
(六)基於前述,聲明:
1、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第一審判決命「被告(即再審原告)徐嘉嬪應給付原告(即再審被告)6,000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被告(即再審原告)曾增坤應給付原告(即再審被告)6,000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及上訴駁回均廢棄;「原告(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維持。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不合法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理由」,乃當事人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所表明「原第一審裁判如何違背法令之同一事由」,蓋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必須具體指出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參照),方能認其上訴合法而由上級審法院進一步為其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審酌,是為避免小額訴訟浪費司法資源,立法者乃特予明文,「不准」當事人執其先前上訴所指摘「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相同事由,再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請求再審。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224號判決提起上訴時,係以系爭會議出席人數為22人,再審被告偽造出席人數為24人,且系爭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等事由提起上訴。上開上訴理由,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上訴。是以再審原告依法不得再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就上訴相同事由部分所提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審無理由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79年度台再字第72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26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民事裁判參照;本院按:依增訂之法院組織法第57之1條第1、2項規定,108年7月4日實施大法庭制度後,原有判例制度已遭廢除,選編判例之規定已失其必要性,原有判例之地位回歸與一般裁判相同,因此,判例對於各級法院已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不得再以確定判決違反判例意旨而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2、再審原告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竟審酌再審被告於第二審時方提出之系爭會議完整之簽到簿,而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然依據原確定判決記載再審被告於起訴時已主張系爭會議符合規定合法,嗣後提出系爭會議之完整簽到簿,僅係就第一審已提出防禦方法提出證據為補充,並未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理由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反上開規定,因此並無構成適用法規錯誤。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上訴時所提關於系爭會議召集違法等上訴理由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因此適用上開法條規定無庸審酌該部分上訴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判決違法可言。更何況依據前開裁判意旨,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顯屬誤認。
3、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項「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第18條第2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7條「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第34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及施行細則第2條「本條例所稱區分所有權比例,指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測繪之面積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總和之比。建築物已完成登記者,依登記機關之記載為準。」、「同一區分所有權人有數專有部分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應予累計。但於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比例時,應受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等規定,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比例及出席之所有權比例等基礎事實有誤,因此主張系爭會議決議尚未達到上開規定法定表決權數等語。然依據前開裁判意旨,再審原告並非以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而指摘其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等情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並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再審原告再審書狀中自陳歷次書狀已聲明該不同意LINE截圖,依據前揭裁判意旨,上開證物再審原告早已知悉並提出於法院,該證物顯非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顯無理由。再審原告既經提出於法院,依據判決記載應屬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證物,故其另稱原確定判決如斟酌其不同意之截圖此證物,而適用證券交易法制訂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等而認為其無庸給付系爭管理費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庸另經調查即可認定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姚貴美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