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 徐琬晴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 律師被告 朱僑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萬0,03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2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741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萬3,34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45萬0,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3萬5,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1、侵權行為部分
(1)緣被告與原告原為情侣關係,交往過程中屢向原告吹噓伊現職科技公司經理並兼任工程師,月薪高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自行開設音樂公司,另有相關金融證照而精通投資,擁有6顆比特幣云云,待取得原告之信任後,竟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以可代原告操盤投資原油及乙太幣等虛擬貨幣,及後續虚擬貨幣貶值須補倉為由,陸續要求原告提供現金,致原告陷於錯誤。
(2)原告誤信上開不實資訊後,先後分三次以自身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共145萬0,03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然被告始終未提供任何操作投資證明,僅陳稱有虧損情況云云,然經原告事後查證,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乙太幣之價格不跌反漲,顯無任何需彌補投資虧損之必要,致原告因此蒙受財產損害。
2、消費借貸部分原告於110年5月起認虧損過多,而不願再投資乙太幣,被告即陸續以有急用須借貸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數萬餘元,原告遂多次以自身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將借款轉帳予被告,經統計迄今尚積欠13萬5,200元,嗣原告要求被告清償時,被告卻開始避不見面,經原告於111年7月19日報警後,被告方現身表示願處理相關債務。後被告稱銀行貸款已撥款,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1年8月8日還款與原告,然屆期被告仍未還款,並再次將原告封鎖。
(二)法律主張
1、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被告實行詐術之行為顯有明知將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故意,且其故意施詐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為明灼。
(2)次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同法第203條之規定,查被告施用詐術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45萬0,030元,已如前述,且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2、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同法第478條前段、同法第229條第1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同法第203條之規定。兩造於被告告借貸時締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業已交付借款,然被告迄今仍未完全清償借款,顯已債務不履行甚明,是被告對原告負有13萬5,200元之返還借用物義務;又此部分消費借貸之利息兩造雖未約定,惟原告報警後,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1年8月8日償還積欠之款項,嗣被告未遵時還款,故被告應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聲明第1項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乙太幣市場價格趨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5萬0,03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聲明第2項部分
1、原告主張之上開消費借貸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2、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文第一項部分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主文第二項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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