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星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星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星運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 林清國 於上址攤位忙碌生意,認有機可乘,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徒手竊取林清國放置於上址攤位之藍色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VIVO、型號:V21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嗣林清國 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彭星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清國於警詢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與手機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3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期徒刑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於110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執行該案罰金易服勞役,另110年3月11日同年6月8日執行另案所處拘役,於110年6月8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在案,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偵查卷第10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38頁,即被告前科紀錄表第50筆紀錄);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敘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與前案歷次竊盜手法相同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本院審酌上情,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其所犯前後罪質相同,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強維持之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SIM卡除外)業已返還被害人,減少所生損害,而被害人因已取回遭竊財物而不提告、不求償之意見(參偵查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手機,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返還被害人一情,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及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2頁、第33頁),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就此部分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手機內之SIM卡雖係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權衡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可認為該等物品是否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怡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