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揚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15、5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陳揚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判決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就原原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竊得新臺幣(下同)3,830元,對告訴人 楊舒評 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非微,況被告於事發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且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需執行拘役65日並得易科罰金,尚嫌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均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犯罪時間相隔不久、手法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犯罪所得AI搖控智慧機器人1隻、零錢3,830元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辛茹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揚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15號、第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揚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萬用鑰匙1把、犯罪所得AI遙控智慧機器人1隻、零錢新臺幣3,83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犯罪時間相隔不久、手法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萬用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AI遙控智慧機器人1隻、零錢新臺幣3,830元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15號111年度偵字第5384號被告陳揚捷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5月10日上午7時21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後車牌各1面後,將該車牌懸掛於自身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復於111年5月10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上開懸掛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 林玹逸 所有之AI遙控智慧機器人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置於編號4號夾娃娃機臺上方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機器人,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林玹逸 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5月7日上午7時5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後車牌各1面後,將該車牌懸掛於自身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復於111年5月7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上開懸掛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行經U選物販賣專門店孝二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見店內無人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備之萬能鑰匙1把,開啟楊舒評所有之娃娃機臺錢箱後,徒手竊取其內之零錢共計3,83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楊舒評 於111年5月9日上午2時許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玹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楊舒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玹逸、楊舒評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2張暨翻拍照片32張、贓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揭被告竊得未扣案之AI遙控智慧機器人1隻及現金3,83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