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原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原簡字第1號原告徐○聖(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徐○啟(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鄭○英(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被告辜○倚(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辜○元(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6,780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930元,原告負擔1,28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6,78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徐○聖係國立基隆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廣告設計科二年級學生,於111年9月27日下午7時4分許,與學弟妹們及訴外人李○芩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大呼過癮基隆忠二店一同享用晚餐,被告辜○倚係李○芩男友,認李○芩不得與他人共進晚餐,二人便在店外發生激烈爭執,原告為免李○芩遭受被告辜○倚傷害,便給予被告辜○倚口頭規勸,未料,被告辜○倚竟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流鼻血及暈眩等傷害,原告隨即由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治療。原告無端遭被告辜○倚毆打成傷,而被告辜○倚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辜○元對被告辜○倚之前揭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370元、就醫交通費用4,41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萬6,7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之傷害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就醫車交通費均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過,被告僅願意賠償1萬元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之效果,乃指該等事實主張成為無證明需要性,即該事實乃成為不要證事實,法院應受其拘束,而應負主張責任之一造當事人乃無需進行舉證,法院即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毋庸另行調查證,審酌其自認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乃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具體陳述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相關主體、時、地、損害原因及損害範圍等事項,足使其請求得以與其他請求相區別,並使被告能據此對其等防禦對象有所了解,是應認原告已盡其具體化義務,且被告亦於本院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傷害這件事情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144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辜○倚既因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辜○元於行為時為被告辜○倚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止,已支出醫療費用2,370元、就醫交通費用4,410元,共計6,78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其前揭所為之自認,即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本院自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370元、就醫交通費用4,410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辜○倚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流鼻血及暈眩等傷害,日後是否有嚴重後遺症尚難預料,且原告就讀廣告設計,因原告頭部遭被告辜○倚毆打後時不時產生暈昡,對原告日後學習影響甚鉅,原告精神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目前就讀廣告設計科高二;而被告辜○倚目前休學中、被告辜○元目前從事汽車代驗,月入約2萬元,此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審酌被告辜○倚毆打原告之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⑶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6,780元,及自111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應由原告負1,2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930元。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