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學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學義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經查,本案告訴人 徐浩恩 係將其所有之藍色冰桶1個(內有LED浮標1組、魚鉤1組及魚餌2盒)放置於新北市萬里區瑪鋉漁港內,於民國111年8月5日晚間10時25分許離開時,將之遺留該處,且其於離開上揭處所20分鐘內,即發現其未將上開物品攜離,乃於返回該處尋找未果後,於翌(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警處理,並向員警指明該物之特徵及脫離其持有之時間、地點等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物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自難謂上揭物品為遺失物,而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徐學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侵占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所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詳下述),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侵占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20號被告徐學義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學義於民國111年8月5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萬里瑪鋉漁港(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施工處圍欄處,見徐浩恩所有之藍色冰桶1個(內有LED浮標1組、魚鉤1組及魚餌2盒)放置在該處,明知該冰桶係脫離他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拾得後將該冰桶及內容物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徐浩恩於同日晚間返回上開地點未尋獲其遺忘在該處之冰桶1個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浩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學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浩恩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9張、現場照片及上開物品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學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告侵占而得之上開冰桶等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徐浩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