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賴勇宗
被 告 金錦發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權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升降設備安裝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訂購升降設備機件並委由原告安裝
升降設備,且於民國104年6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
攬契約,原告已依約於105年3月9竣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
詎被告無故拒付剩餘尾款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屢經
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
前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
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嗣原告依約已於105
年3月9日竣工並經驗收,惟被告無故拒付剩餘尾款105,000
元,屢經催討,被告仍拒不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升降設備
買賣合約書、升降設備安裝承攬合約書、升降機標準規格表
、竣工證明書、電梯驗收記錄表、臺北長春路1444號存證信
函、務實法律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8-15頁反面)等件為證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
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四、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內容為被告委由原
告安裝升降設備,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
承攬契約之內容,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既積
欠原告工程款105,000元迄未清償,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2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5,000元,及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