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970號
原 告 劉鈞卉
被 告 蔡忻璇
法定代理人 蔡翔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四五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柒萬捌仟元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
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兩造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96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
第128452號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於訴外人國賓大飯
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卷等查明無訛,原告本件之起訴應屬適
法。
原告主張:兩造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6
號調解筆錄,原告與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 劉華勇 (即原告
之父親)同意共同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04年
12月14日前給付5萬4,000元;餘額應自民國105年1月起於每月
15日前按月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原告主張因
父親劉華勇身體不適常進出醫院所以未注意到匯款日期,並非
故意不匯款,請求在105年12月15日之前將剩下款項48,000元
全額付清。原告已於104年12月11日給付5萬4,000元,105年1
月19日、105年2月15日、105年3月15日、105年4月15日、105
年5月13日、105年6月15日各給付8,000元,總計已給付10萬
2,000元,剩下6期共4萬8,000元未給付,不包含違約金3萬元
。原告公司訴外人國賓大飯店已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2月止
,扣薪資49,076元,尚未交付給被告等語,並聲明: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845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被告已受償第一期5萬4,000元及
105年1月至6月每月8,000元,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8452號
執行事件因原告聲明停止執行,尚未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6號調解筆
錄,原告與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劉華勇同意共同給付
被告15萬元,於104年12月14日前給付5萬4,000元;餘額9萬
6,000元,應自民國10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8,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若未依約履行,願加計懲罰性違
約金3萬元,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忻璇。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閱明無訛,堪信為真。且原告到庭稱:「105年1至6月都
是原告之父親給付,剩下6期共4萬8,000元未給付,不包含
違約金。」原告確有未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之情,洵堪認
定。兩造調解時已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若未依約履行,願加計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
本件原告之分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並未依約履
行,應加計違約金3萬元,被告據而聲請強制執行,應無不
合。
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
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
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
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本件調解成立後,業已清償10萬
2,000元,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3至4頁及第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述說明,
該部分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7
萬8,000元(計算式:180,000-102,000元=78,000元)部分
,應予撤銷。綜上,本件原告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7萬8,000元部
分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