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2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幸昆
被 告 陳欣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
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信義區係在
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日下午7時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車,於臺北市○○區○○路2段與嘉興
街口(附近)時,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側車輛而碰撞由
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吳小揚 所有而由 佘洛歡 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560
元(其中工資為2,800元、烤漆費用為10,360元、零件費用
為4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保險理賠計算書、
行照、估價單、發票、賠償給付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核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相輔(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2年10月出廠,現以13,560
元修復,其中零件為400元,工資為2,800元,烤漆費用為
10,36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7頁),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原告所有汽車於10
4年9月2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2年又0個月,再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
9,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4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59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工資2,800元,烤漆費用為
10,360元。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萬3,319元(計
算式:159+2,800+10,360=13,319)。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
,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6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被告負擔750元,由原告負擔2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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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北小字第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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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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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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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48│400×0.369=148│252│400-14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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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3│252×0.369=93│159│252-93=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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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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