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46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林紫彤
被 告 魏建華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2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被告至94年9月1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73,719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169,388元,循環利息部
分為4,33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
付169,388元自94年9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93年1月5日起至98年1月5日止分期攤還,利息按採
固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8月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
本金187,580元未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
,另應給付及其中187,580元自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299元,及其中16萬9,388元自94年
9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
187,580元自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
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
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及借款,固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被告身份證影本供憑(見本
院卷第5頁、第17頁、第37頁、第40至41頁),然依原告所
提被告除戶謄本記載,被告於76年3月18日遷出美國同年10
月5日遷出登記(見本院卷第22頁、第33頁),又經查被告
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86年3月1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見
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所稱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及申請借
款為93年6月16日及93年1月5日,被告當時並不在國內。又
原告於106年2月17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向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查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於94年間之使用者是否為被告(原告書狀見
本院卷第38頁),經查院函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3月3日法大字第106021903號函覆該門號是自91年8
月28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由 杜懷騰 租用(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69頁),並非被告魏建華
。此外,原告未再舉證明,即應受不利之判斷。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6萬1,299元,及其中16萬9,388元自94年9月1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187,580元自94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110元
合計5,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