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文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文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向文昌於民國103年5月11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岳母住處,飲用米酒1至2瓶後,在該處休息至同年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時,未待體內酒精退去,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街與三農場路口西側100公尺處時,因飲酒而影響其精神狀態,致應變不及而與 張西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嗣員警到場處理,發現向文昌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推算其開始駕車時間,酒精濃度最高為每公升0.41毫克、最低為每公升0.25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文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西意於警詢證述車禍發生過程等情(見警卷第8頁)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偵辦向文昌公共危險A3交通事故照片12張及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推算表1份(見警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20頁及第27頁至第32頁;偵卷第14頁)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上開犯行,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即103年8月4日至104年8月3日),命被告應自收受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即103年
8月4日起至103年11月13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其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438號,涉犯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1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3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之住所,由被告之配偶簽收而合法送達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659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103年度撤緩字第2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緩字卷第2頁至第3頁及第5頁;撤緩字卷第5頁至第6頁及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佐,足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且正值中年,具有一定社會歷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心存僥倖駕駛汽車出門購物(見警卷第4頁),足徵其漠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弱,而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均有不當;並衡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車種、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0毫克(推算其開始駕車時間,酒精濃度最高為每公升0.41毫克、最低為每公升0.25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31毫克),足徵其確實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復考量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均坦認犯行,惟其對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59號給予之緩起訴處分機會,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緩起訴機會缺乏認真看待或加以珍惜之態度;另佐以本次為被告初次酒駕犯行,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暨其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業工、經濟勉持(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