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饒明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明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妨害自由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可資參照。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觀之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國103年6月23日103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既非本件聲請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檢察官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惟其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10.13│102.12.13│││││││├────────┼──────────┼──────────┼──────────┤││││││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650號│第5730號│││││││├───┬────┼──────────┼──────────┼──────────┤││││││││法院│花高分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81號│103年度易字第10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6.23│103.05.14││├───┼────┼──────────┼──────────┼──────────┤││││││││法院│花高分院│花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8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判決│103.06.23│103.07.10││││確定日期││││├───┴────┼──────────┼──────────┼──────────┤││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第1741號│第20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