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宜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更字第1390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宜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謝宜芳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查如附表編號1、4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宣告之刑,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卷附103年5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故應全部併合處罰之,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併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表:受刑人謝宜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02年6月9日│臺中地檢│臺中│102年│102年9月│最高│103年│103年4月││││毒品罪│7月││102年度│地院│度訴字│13日│法院│度台非│16日││├─┼─────┼────┼──────┤毒偵字第││第1718│││字第││││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102年6月9日│1776號││號│││126號│││││毒品罪│4月││││││││││├─┼─────┼────┼──────┼────┼──┼───┼────┼──┼───┼────┤││3│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102年5月8日│臺中地檢│臺中│102年│103年1月│臺中│102年│103年2月││││毒品罪│3月││102年度│地院│度訴字│14日│地院│度訴字│5日││├─┼─────┼────┼──────┤毒偵字第││第2215│││第2215││││4│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02年5月8日│2197號││號│││號│││││毒品罪│7月││││││││││├─┼─────┼────┼──────┼────┼──┼───┼────┼──┼───┼────┼────┤│5│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102年6月1日│臺中地檢│臺中│102年│103年2月│臺中│102年│103年3月│編號5至8│││毒品罪│7年7月││102年度│地院│度訴字│25日│地院│度訴字│20日│經判決應│├─┼─────┼────┼──────┤偵字第││第2049│││第2049││執行有期││6│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102年7月17日│17228、││號│││號││徒刑8年│││毒品罪│7年7月││18119號││││││││├─┼─────┼────┼──────┤、102年│││││││││7│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102年7月29日│度毒偵字││││││││││毒品罪│7月││第2217、││││││││├─┼─────┼────┼──────┤2218、│││││││││8│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02年7月29日│2296號││││││││││毒品罪│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