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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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之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之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之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表:受刑人林之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8日│102年10月15日│102年10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3501號│毒偵字第3018號│毒偵字第301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29│103年度訴字第169│103年度訴字第169││事實審││6號│號│號││├────┼────────┼────────┼────────┤││判決│102年12月30日│103年3月3日│103年3月3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29│103年度訴字第169│103年度訴字第169││判決││6號│號│號││├────┼────────┼────────┼────────┤││判決│103年1月23日│103年3月24日│103年3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925號│執字第4851號│執字第48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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