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玉救字第3號
聲請人 張昱麟
代理人 萬鴻均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吉洛. 哈簍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司原簡調字第18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法扶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及低收入戶證明書等為證,足堪釋明。另經本院依本件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得認聲請人即原告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聲請人既經法扶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訴非顯無理由,從而,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