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54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544號

原告 陳文堅

被告 蕭寶貞

訴訟代理人金之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後,多次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頁、第49頁、第93頁),訴之聲明最後變更為「被告蕭寶貞應拆除主流商業大樓1樓門廳水管及3樓梯間水管,並填補地面及天花板水泥圓洞,接回原大樓管道間水管,修復破裂,恢復建築物原狀,由蕭寶貞負擔費用。」(見本院卷第15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臺北市○○區○○街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擔任桃源街1號「衡陽主流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以管道間水管破裂修繕漏水為由,僱請工人沿3樓樓梯拉設明管至1樓大廳,故意破壞系爭大樓1樓門廳共有產權,致系爭大樓內大坪數之房屋日後出租困難,故已不能保全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拆除主流商業大樓1樓門廳水管及3樓梯間水管,並填補地面及天花板水泥圓洞,接回原大樓管道間水管,修復破裂,恢復建築物原狀,由被告負擔費用。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因有住戶提出排水管老舊破裂漏水問題,經110年第一次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維修,當時預估裝設明管修繕費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原告也全程參與該會議。被告身為主任委員,執行管委會之職務,遂請水電技師評估如何修繕,經水電技師分析舊有水管已不堪使用,應裝設明管取代舊有水管,若以暗管方式修繕,費用較高,且需進入每層住戶屋內,比較不方便,若以明管方式修繕,費用較低且較方便,基於尊重專業,被告代表系爭管委會同意廠商進行施作沿樓梯間牆壁設置明管至1樓大廳,費用57,000元。系爭管委會裝設明管係為解決漏水問題,明管裝設之路線係沿樓頂、各樓層之樓梯、梯間往下延伸至1樓大廳等共用部分,並未使用原告之專有部分,亦無限制原告不得處分或依規約使用收益共用部分,對原告之所有權並無妨害。被告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執行,不僅未限制原告行使所有權,亦未造成原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主流商業大樓1樓門廳水管及3樓梯間水管,並填補地面及天花板水泥圓洞,接回原大樓管道間水管,修復破裂,恢復建築物原狀,由被告負擔費用」(下稱系爭請求),但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被告有無權占有或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行使之行為、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侵害行為或妨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惟查,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97頁),僅能證明系爭大樓有沿樓梯、梯間往下延伸裝設明管至1樓大廳之情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所有權或妨害原告所有權之不法行為,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損害與侵害行為或妨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難認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已提出系爭大樓110年1月8日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會議紀錄、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42頁),堪可採信。另查,原告曾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0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被告有何無權占有或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行使之行為、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損害與侵害行為或妨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應認本件不成立侵權行為,足見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對被告為系爭請求,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主流商業大樓1樓門廳水管及3樓梯間水管,並填補地面及天花板水泥圓洞,接回原大樓管道間水管,修復破裂,恢復建築物原狀,由被告負擔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