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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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852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理勤孝

被告 鍾麗美 (原名: 顧鍾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737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答辯稱:門號都不是我辦的,是遭他人盜用我的健保卡、身分證所辦,我證件有遺失而且有補辦過云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被告雖以前詞至辯,然上開申辦門號之身分證上所載之換證時間為95年間,依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更換身分證之紀錄,被告遲至105年才又有補發身分證之紀錄,此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申辦本件門號之時間為101年,而身分證為證明身分之重要文件,若有遺失當會盡速聲請補發,然比對本件申辦時間至被告後續換發證件之時間間隔長達4年,顯與常理未符,是可認定被告所稱遺失證件之說詞當屬虛言,亦可認定,事實上並未有被告所辯因證件遺失遭人盜辦之情。另本院比對本件門號申辦文件上之簽名,其上之筆跡非並工整,各字之豎、捺等筆順多是獨立且分離,此與受教育之人運筆或簽名之方式明顯有別,而與被告自陳其為不識字之人之情,可互相核實。又依卷內證據顯示,本件申辦門號時所留之帳寄地址,與被告之戶籍地址一致,且有持續繳款之情,而並非自始未繳款,顯見本件門號確由被告申辦、使用,且本件各門號申辦時間有先後順序,衡諸常理,若要以他人名義盜辦門號,應會在同一時間全數申辦,如此不僅可在最快時間內取得門號或申辦之利得,更可減少被發現或未能申辦通過之風險,由此亦可認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況且,被告所辯僅有其空言指述,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或報案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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