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577號
原告 林樹成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 律師
被告 鄒昀穎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代理人 潘建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5日21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被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而靠左行駛,但未打左方向燈,故系爭A車左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沿同一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右側車尾發生碰撞,使原告因遭撞而往對向車道偏移,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挫傷性腦內出血、左側第4至6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術後創傷性腦損傷、左手第5掌骨骨折、門牙脫落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看護費54萬元、受傷期間所需用品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沒有過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號判決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25日21時58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2巷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長安東路1段52巷與市民大道2段67巷口處時,系爭A車左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右側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8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28569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行車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15頁),堪信為真實。參以系爭A車駕駛人即被告於108年7月26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駕駛MHP-3596普重機車由長安東路1段52巷往南行駛,我行駛至肇事處時,我準備向左迴轉往北,我龍頭向左偏,車身尚未往左,我未跨越分向限制線,但靠近分向限制線,我準備打左方向燈,正準備往左看時,一台機車BDD-485由我左側同向行駛而來,與我的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我車未倒地,對方車向前滑行倒地,我將該車原地立起,因我身上未帶手機,我到長安東路1段52巷口找妹妹拿手機報案。(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撞到後才知道。(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10~2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於109年5月12日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陳述:「我是直行車,經過沒有號誌路口時我有減速慢行,此時準備快要離開該十字路口時,B車突然從我車左邊撞了過來,當時車速比較慢被撞時只有稍微傾斜,B車撞到我以後直接衝向對面車道,我當時是在我自己車道內,沒有跨過雙黃線。」等語、被告於109年6月18日訊問筆錄陳述:「並非我碰撞告訴人,我是前車,我不知道B車從哪裡撞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又參以系爭B車駕駛人即原告於108年8月25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駕駛BDD-485普重機車由長安東路往東行駛,右轉長安東路1段52巷向南,我準備到市民大道右轉向西,行駛至肇事處時,我見一台機車(MHP-3596)與我同向行駛在我右側,碰撞我右側車身,之後我便不清楚發生何事。(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看到已快撞到了。(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40~5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於109年4月30日警方調查筆錄陳述:「A車未盡注意義務,未保持安全距離,使我車遭同車道後方由A車之左前側車頭撞擊我車右側車尾而肇事,並因衝擊力道過猛,推擠我車偏離原本車道,而往對向車道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參酌路口監視器行車錄影畫面【檔案編號:LACA024-01林森北路67巷、長安東路1段52巷(往北)】顯示(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畫面時間(下同)21:57:
02至05許見系爭A車沿長安東路1段52巷北向南車道行駛,並駛離畫面範圍,21:57:05許見系爭B車沿同向同車道顯示左方向燈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並向左變換行向,21:57:06許見系爭B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行駛,21:57:07許見系爭B車由北向南行駛於對向車道,並駛離畫面範圍,影像尚未見事故發生;併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7至115頁),系爭B車倒地位置位於長安東路1段52巷過市民大道2段67巷口之南向北車道內,系爭B車刮地痕長2.6公尺、煞車痕長3公尺,走向皆係由北往南,皆位於肇事路口以南之長安東路1段52巷南向北車道內,而系爭A車車損為左前車頭擦痕,系爭B車車損為兩側車身擦痕(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復參酌上述路口監視器影像、當事人談話紀錄、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跡證顯示兩車之行駛動態,堪認系爭事故前,系爭A車沿長安東路1段52巷北向南方向行駛,系爭B車於系爭A車後方沿同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後兩車行駛至肇事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附近時,系爭A車於路口內微向左偏向,隨即系爭A車左前車頭與系爭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依系爭B車刮地痕與煞車痕所在位置及走向顯示,事故前系爭A車、B車先後進入路口,而後系爭B車於路口內應已行駛至系爭A車左側,且位於長安東路1段52巷南向北車道延伸至路口處,足以推析系爭B車尚未行駛至肇事路口前,應係持續保持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對向車道,系爭B車未依規定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方導致與於上開路口內向左偏向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原告騎乘系爭B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被告騎乘系爭A車行駛於系爭B車右前方,對於系爭B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沿對向車道行駛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故被告騎乘系爭A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2912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應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B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且與原告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萬元、看護費54萬元、受傷期間用品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0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