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四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庚○○
甲○○丙○○○己○○丁○○辛○○壬○○戊○○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0九一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0七四號裁定,提存新台幣叁拾萬元聲請假扣押在案。茲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和解書暨同意書、判決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庚○○、甲○○、丙○○○、壬○○及戊○○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同意書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